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0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附表二所示之原處分撤銷。
甲○○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止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稱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按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五十八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之臺北市○○○路○段○○○巷口,不遵守交通號誌紅燈右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乙○○予以攔停,受處分人未依指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員警乙○○認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三千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在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二段六十一巷口並右轉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我是在黃燈時就右轉過去,並沒有紅燈右轉,而且當時警察並沒有叫我停車,我又不是通緝犯,沒有理由逃逸。」云云。經查:受處分人在前揭時、地紅燈右轉並經警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W八三六二九六號、ABW八三六二九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屬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九三六0三0二六00號函一紙在卷足證,另參諸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五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受處分人騎乘機車從研究院路轉進來,是闖紅燈右轉進入六十一巷,我們那時候是執行署辦的擴大臨檢,我是與另外二位同仁,執行路檢的勤務,我們有吹哨子,也有用指揮棒請他停車,當時他已經違規闖紅燈右轉了,他有慢慢靠近我們,但後來我要過去跟他拿證件的時候,他就急速催油跑掉了,當時我們三人都有看到,我們有記下他的車號,當時他有戴安全帽,所以人我不能很清楚看到,他是騎一台很舊的五十CC機車,他要催油的時候速度並不是很快,我們記下機車的車牌、顏色,回到派出所後,我們立即以電腦查詢該車的車籍、車型資料,顏色也都符合。」等語,此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據此,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之確信。又按證人乙○○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以證人乙○○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上開空言否認,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右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紅燈右轉並經警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三千元,固非無見,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應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本件原處分機關僅於附表二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記載處受處分人三千元之罰鍰,對於應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付之闕如,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附表二所示之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裁處其罰鍰三千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是就附表一所示之處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附表一:(違規事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決書案號:違規日期及時間:違規地點:
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W00000000.12.12晚間9:58臺北市○○○路○段附表二:(違規事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裁決書案號:違規日期及時間:違規地點:
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W00000000.12.12晚間9:58臺北市○○○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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