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Y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三二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八時九分,在臺北市○○○路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二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該路段並未劃設紅線,豈能要求異議人隨身攜帶皮尺,於停車時,先下車丈量是否位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另於異議人遭舉發違規路段之後方,竟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亦有設停車格,要如何得知該處是否能停車?因認原處分不當云云。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間、地點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
實,有採證相片一幀附卷可稽,由該幀採證相片確可清楚看出異議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之事實,雖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汽車為警拍照舉發地點並無劃設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將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併列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依其規範模式,顯見其所稱禁止停車之處所,應有二種不同之性質,即一為經主管機關為顧及交通順暢、安全之考量,劃設標線或設置標誌後始禁止停車之處所;另為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處所本質上即屬禁止停車之處所,自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若有所劃設或設置,則僅具有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故凡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道路,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分,故異議人辯稱該處未劃設紅線乙節,與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尚屬無涉。
㈡又又主管機關就停車格之規劃,乃係綜合交通安全、秩序及停車需求之考量而為
之決定,自與本件異議人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無涉。從而,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該自用小客車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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