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宇笙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宇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笙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契約期限三年,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宇笙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大量陸續退票,信用已趨貶落,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被告宇笙公司目前已停業,依貸款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清償尚欠本金八十九萬八千六百十二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紙、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貸款契約第十九條前段之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紙、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五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依兩造所訂定之貸款契約第八條第(二)款之約定,如有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宇笙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八十九萬八千六百十二元及按原告聲明所示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宇笙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大量陸續退票,信用已趨貶落,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目前已停業,依貸款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乙○○均為被告宇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宇笙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九萬八千六百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