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偵緝字第二九○號),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市○○路○段附近巷口,明知廠牌Nokia、型號八八五○行動電話一具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手機係 曾國健 於同月二十一日上午,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二號四樓遭竊),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向乙○○(通緝中)故買之, 嗣復 於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以三千元出賣予不知情之飛躍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飛躍公司),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及飛躍公司職員 蘇峰民 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飛躍公司出進貨(維修)單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之宣告,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有此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