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鍾賢斌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0九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戊○○○並未授權訴外人 雷漢鈞 (下稱雷漢鈞)代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上「戊○○○」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親簽,又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之父母丙○○、甲○○○發起之互助會不下數十會,上訴人僅需出具收據即得領取會款,從未曾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僅委託雷漢鈞領取會款,從未授權雷漢鈞代為簽發本票,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上簽名係上訴人所親為或上訴人授權雷漢鈞簽發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訴外人甲○○○(下稱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曾表明「‧‧ 阿雷 為你所簽之本票及收據作成切結承認與阿雷無關等語,應仍記在心‧‧」等語,上訴人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另於同年八月寄發存證信函予甲○○○,上訴人就甲○○○指稱訴人應就系爭本票負責一節雖未為爭執,唯此僅係單純沈默,並非自認,自不得以此遽認上訴人曾授權雷漢鈞代理簽發系爭本票。
㈢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上訴人參
加被上訴人之前手丙○○、甲○○○所發起的六個互助會,丙○○夫婦應返還上訴人活會前三十九萬元,上訴人則應補死會款三十六萬,相互抵銷後,丙○○夫婦尚欠上訴人三萬元,渠等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查被上訴人係丙○○、甲○○○之子,丙○○夫婦雖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惟依前述債權讓渡書所載內容,被上訴人顯係以無償方式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應繼受其前手之瑕疵,不能對上訴人主張本票上之權利。添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本票之簽名應係上訴人所親簽。縱認該簽名係上訴人之夫雷漢鈞所為,惟查
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致上訴人存證信函中已表明雷漢鈞為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應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於回覆甲○○○之存證信函並未就此加以否認,益證上訴人確實授權雷漢鈞代為簽發本票。況上訴人迄未對雷漢鈞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益見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云云,顯不足取。
㈡上訴人否認係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票據行為既屬不要因行為,應由上
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回覆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且該存證信函僅係甲○○○就上訴人尚積欠之會款數額為計算,難認甲○○○有以債權人之地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上訴人執此推論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云云,亦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方法外,補提出丙○○死亡證明書、甲○○○診斷證明書、匯款紀錄等影本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足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人及雷漢鈞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雷漢鈞於上訴人標得上訴人之前手即其父丙○○、其母甲○○○所發起四個互助會後擅自代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既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授權雷漢鈞簽發本票,自無需負責。縱認系爭本票係雷漢鈞代上訴人所簽發,惟查上訴人共參加被上訴人之前手丙○○夫婦所發起六個互助會,丙○○夫婦應返還上訴人活會錢三十九萬元,上訴人則應補死會款三十六萬,相互抵銷後,丙○○夫婦尚欠上訴人三萬元,渠等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為丙○○、甲○○○之子,顯以無償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繼受其前手之瑕疵,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本票上之權利,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之簽名應係上訴人所親簽,縱認該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亦係上訴人之夫雷漢鈞基於上訴人授權所為,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九四八二號、第一九四七七號裁定准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十二、第十三頁)及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九四八二號、第一九四七七號裁定(見本院卷第十四至第十六頁)等影本在卷足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親自簽發或授權雷漢鈞簽發,且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等情,則遭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僅就兩造之爭執要點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抗第四六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 謝淑娟 」之簽名係其所親簽,經本院仔細以肉眼比對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十二、十三頁)、謝淑娟寄發予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十七至第十九頁)及讓渡書(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上「謝淑娟」之簽名,系爭本票上「謝淑娟」之簽名無論就字型、運筆、筆觸等重要特徵均與前揭存證信函及讓渡書上「謝淑娟」之簽名有明顯差異,有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
十二、十三頁)、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十七至第十九頁)及讓渡書(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影本在卷足憑,參以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被上訴人之父母甲○○○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寄發予上訴人存證信函載明:「‧‧‧阿雷為你所簽之本票及收據作成切結承認與阿雷無關等語應仍記在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且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被上訴人之父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寄發予上訴人之信件亦載明:「‧‧‧雷漢鈞代謝小姐簽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有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及信件(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等影本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謝淑娟」之簽名係上訴人所親自書寫,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本人親自簽發等情,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抗辯縱認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亦係上訴人授權雷漢鈞簽發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是被上訴人應就雷漢鈞係經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前手甲○○○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已表明:「‧‧‧阿雷為你所簽之本票及收據作成切結承認與阿雷無關等語應仍記在心‧‧‧」等語,上訴人收受該函於同年八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甲○○○,上訴人並未就雷漢鈞代簽系爭本票一事加以爭執,且上訴人迄未對雷漢鈞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等情,抗辯雷漢鈞係經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前揭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八、第十九、第二十一頁),惟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雖未於前揭存證信函中就甲○○○主張雷漢鈞代簽系爭本票一節為反對意思表示或就雷漢鈞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一事提出刑事告訴,惟此僅屬單純沈默,並非間接意思表示,自不得遽此即認定上訴人有授權雷漢鈞代簽本票之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經上訴人授權雷漢鈞簽發,依前述說明,應認上訴人主張雷漢鈞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可採。又按無權代理人代理本人在支票上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本人可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裁判參照)。系爭本票既為雷漢鈞無權代理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自得以該無權代理事由對抗一切執票人,自毋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亦非其授權雷漢鈞代理簽發等情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燁山
法官黃雯惠法官李家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