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簡字第67號
原   告  陳泓亨
被   告  洪善楹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雖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惟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請求
確認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2號裁定之票據號碼CH584351號、票
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於43萬9,000元
之範圍內不存在,嗣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
確認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43萬9,000元之範圍內
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736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返還原告簽發
、票面金額共430萬之本票3紙。㈣確認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361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4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就訴之聲明第
㈡項、第㈢項部分為訴之追加,至於訴之聲明第㈣項與第㈠項主
張之債權屬同一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47萬736元
(43萬9,000元+73萬1,736元+4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5,2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740元後,尚應補繳5
萬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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