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購買含有FENFLURAMINE係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PHENTERMINE安非他命類成分之減肥藥(俗稱「泰國減肥藥」)則係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輸入之禁藥,於八十八年六月某日,委託其姊姊WatjchanSenchai(音譯羅馬拼音,未據起訴),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在泰國以申報貨名為衣物之快捷郵包,自泰國擅自輸入含有FENFLURAMINE白色圓形藥錠,及含有PHENTERMINE黃色膠囊各七百三十粒(起訴書載為共計一千零六十粒,另有不含禁藥成分之其他藥丸七百三十粒),嗣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會同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未經申報之不明藥丸一批,與申報貨名不符,乃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始查知上情,因而扣得含有上開成分之禁藥,並加以沒入。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時固不諱言於右開時地自泰國輸入上開藥丸,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係禁藥云云。惟查:(一)上開藥丸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各為含有FENFLURAMINE白色圓形藥錠,及含有PHENTERMINE黃色膠囊等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一四二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核諸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查獲違「藥事法」案件移送書,上載白色圓形藥錠七百三十粒,及黃色膠囊七百三十粒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一頁),起訴書雖載為共計一千零六十粒,另有不含禁藥成分之其他藥丸七百三十粒等語,尚非正確,仍應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查獲違「藥事法」案件移送書所載內容,方為正確;(二)前開扣案證物黃色膠囊檢出PHENTERMINE成分,該成分為安非他命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五五八四七號函敘甚明,至於前開含有FENFLURAMINE之白藥色圓形藥錠,則係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足證上開白色圓形藥錠及黃色膠囊,均屬禁藥,殆無疑義;(三)按「輸入藥品,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律規定業經公佈施行經年,被告已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以快捷包裹方式輸入前開含有禁藥成分之藥錠及膠囊二種,數量各多達七百三十粒,且申報貨名不實,顯然有意規避主管機關對於藥物之查驗登記,前開藥物在臺灣既不能公開合法販售,乃自泰國購入大批藥物寄送來臺,益徵被告對於上開輸入之藥物,確有禁藥之認識;(四)此外,復有收件人為被告之郵件收據及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二頁)。綜合前開情形,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與其姊姊WatjchanSenchai(音譯羅馬拼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輸入含有FENFLURAMINE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之行為,雖未經起訴書所載及,但被告係一次輸入含有FENFLURAMINE係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及PHENTERMINE安非他命類成分減肥藥之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輸入之禁藥,仍為實質一罪,本院均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且查其輸入之目的,尚無證據可認有何販售意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按,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輸入上開禁藥,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予以沒入處分在案,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查獲違反「藥事法」案件移送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一頁背面),參照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意旨,本院自無庸更為沒收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