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娥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藍娥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娥在台北市○○○路○○○巷口經營清粥小菜攤,明知蔡 文華 、 郭震西 均係以探親或探病之名義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僱用渠等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公訴人誤載為九月十八日),在上開清粥小菜攤,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及供應膳宿(即台北市○○○路○段○○○巷○○○號)為對價,僱用 蔡文華 在上述清粥小菜攤從事端菜、炒菜、收拾桌椅等工作, 嗣復 承上概括犯意,經由 郭震坤 (未到案,另結)之介紹,自同月十八日(公訴人誤載為九月十六日)起,亦以每月薪資三萬二千元並供膳食為代價,僱用郭震西在同上處所擔任洗碗、洗菜、切菜等職務。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藍娥固坦承大陸地區人民蔡文華、郭震西二人在其所經營之清粥小菜攤工作無訛,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蔡文華係大陸地區人民,且蔡文華係因到清粥小菜攤吃飯而認識,僅偶爾到清粥小菜攤處幫忙,並未約定薪水云云,又郭震西因係同案被告即伊僱用之員工郭震坤之弟,係應郭震坤所託暫時頂替工作而已,並非伊所僱用各語。
二、本院經查:
(一)右揭大陸地區人民蔡文華、郭震西二人確均因被告藍娥所僱用,而於上述藍娥所經營之清粥小菜攤工作,以及工作之事務、對價及工作時間等情,分別經證人蔡文華、郭震西各於警訊時自承清楚,且互核二人所述其等之工作情節亦屬相符(參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七頁),顯見被告藍娥僱用蔡文華、郭震西二人之事情,應非子虛。何況同案被告郭震坤亦於警訊時供承「(郭震西)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開始工作,工作性質為洗菜、洗碗等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晚上十九時三十分至翌日早上八時止」、「薪資是每月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元計算」、「由我領取薪資,郭震西要回去大陸時再給她錢」、「我代郭震西領取薪資共計壹次參萬貳仟元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各語,以及蔡文華亦於警訊時明白指稱「老闆(按即藍娥)說要給郭震西參萬貳仟元」等情明白(參偵查卷第十一頁),足見被告藍娥的確僱用郭震西於上址工作之情,應無疑問,因此被告藍娥所辯郭震西係屬頂替同案被告郭震坤工作云云,即與實情不符。再揆諸被告藍娥於警訊時及本院訊問中自述證人蔡文華之工作期間係「晚上二十時至隔日的八時許」,且「有來幫忙就會到我租的倉庫(北市○○○路○段○○○巷○○○號)休息」、「(問:蔡文華幫你時住何處?)住新生北路二段五十八巷二十四號我倉庫內」「文華來時我會請他吃飯」等情(參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蔡文華所述「我工作了三十天左右,期間有時身體不適而請假」、「工作時間大約是晚上二十時至隔日八時許」、「(問:老闆藍娥有無供膳宿?)有供宵夜及早晨二餐,老闆娘有租房子在設攤對面巷子口內,正確地址因剛住不久所以不清楚」、「我有去清粥小菜攤工作大部分住在老闆藍娥租的倉庫,二到三天才回去台灣妻子 李秀嬌 住處洗澡」、「(住在藍娥所租的倉庫)是為了要去清粥小菜攤工作比較方便、是藍娥叫我去住的」各語吻合(參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一頁),再考之蔡文華於上揭警訊時亦已供稱「我是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開始至清粥小菜攤工作,薪資是每月新台幣參萬貳仟元」等情,顯見藍娥確有僱用蔡文華並以提供薪津暨膳宿為對價之事實至為明顯。參酌證人蔡文華、郭震西與被告藍娥素無怨隙,不可能有陷害之言詞各語,亦經被告藍娥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益徵蔡文華、郭震西二人所述各節,堪足相信。因此被告藍娥辯稱並無僱用蔡文華、郭震西二人云云,即屬飾卸而無足採信。
(二)再者,蔡文華、郭震西二人係分別以探親或探病之名義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均未在臺灣地區取得工作之許可一節,此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明清楚,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九)境信昌字第○四四八九號函及所附蔡文華、郭震西二人之入出境資料、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二紙,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一八六二八號函等存卷足按。揆之被告藍娥於警訊時及本院訊問中,已經迭次坦承其於事前即因「蔡文華、郭震西都有證件」,故已知悉郭震西及蔡文華二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蔡文華更於警訊中指稱「(問:老闆娘藍娥是否知道你是大陸來台探親的?)知道,我一上工就跟老闆娘說我是大陸來台探親的」等節,足見被告藍娥辯解否認知情蔡文華之身分一語,應屬事後避就情詞,諉難相信。
(三)此外,本件並有警方當場查獲蔡文華、郭震西二人時所拍攝之相片二紙在卷足考。綜上,被告藍娥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藍娥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藍娥先後僱用蔡文華、郭震西二人之行為,其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藍娥係因經營餐飲生意需要人力,致罹刑章,所生之危害非鉅、僱用之時間長短及其品行暨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同案被告郭震坤經傳、拘無著,爰嗣緝獲到案後,再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