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號、第二二二七四號),及移送併案(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違反商標法一案前後,又犯如下二案:
㈠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十一時許,告訴人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浤豐公司台北分公司)委託德記物流中心載送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洋酒五十箱給錡洋貿易有限公司,因德記物流中心誤將該批貨物送至設於台北市○○路○○○巷○弄○○○號之「阜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阜新公司)內,致阜新公司暫時持有該批五十箱之洋酒,甲○○為阜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批五十箱之洋酒,係德記物流中心所誤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將該批五十箱之洋酒侵占入己而出售他人。
㈡甲○○又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五月初,利用友人 謝祖望 持 詹于瑩 所簽發之支票
二紙(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九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五萬元)委託其為詹于瑩借調現金之機會,竟未代為調現,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五月中旬,將上開0000000票號之支票一紙侵占入己背書交付其友人 章秀蓮 ,用以抵償其所欠之債務;次於同年五月下旬,甲○○又將0000000票號之支票一紙,轉與友人 陳智榮 繳交房租,章秀蓮、陳智榮又分別將支票轉讓予 陳建祥 及 李月 提示。嗣後詹于瑩久候借款不至,向 李祖望 查詢,始知支票流出難以追回,遂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謊報遺失(詹于瑩所涉誣告案件,另由本院簡易庭處刑),經持票人持票提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侵占前開五十箱洋酒,辯稱:當日貨載來時伊知情,因伊有其他私人債務出外處理,有交待職員要處理該批洋酒,惟當日有許多廠商到公司要債,擅自搬貨抵帳,約下午四時許,貨就被搬走,不是伊有意侵占云云。惟查,右揭侵占洋酒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指述綦詳,並有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送貨簽收單、暨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台北敦南郵局一○七三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有將該批貨轉賣出去」等語明確(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一八八號卷第十四頁反面),被告既明知該批貨非其所有,竟將之轉售他人,自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及行為,其於本院始改稱是廠商擅自取走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及證人 洪秀嬿 於本院調查時亦附合被告之言,應為迴護被告之詞,均不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謝祖望持詹于瑩所簽發之支票二紙請託伊為詹于瑩調借現金,伊將其中第0000000票號之支票一紙交付其友人章秀蓮,用以抵償其所欠之債務等情,供承不諱,核與章秀蓮及謝祖望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第0000000號之支票及張票理由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另對於將第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陳智榮繳付房租一節亦供承在卷,核與陳智榮所述相同,並有該張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在卷可查,惟否認侵占第0000000號之支票,辯稱:謝祖望有同意伊可使用該張支票,只要在到期日前將票款存入銀行即可,伊將此張支票先給陳智榮繳交房租,並要求 陳某 應於到期日前將票款存入銀行,無侵占之意云云。惟查,被告明知該張支票係詹于瑩透過謝祖望委託被告調借現金,僅詹于瑩有權同意被告可否使用其支票,謝祖望並無權利自作主張,證人謝祖望亦到庭證稱:被告有說要使用一張支票,伊向被告說等錢調出來後再商量,並問詹于瑩可否使用支票,詹于瑩並未完全同意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未經詹于瑩同意即擅將支票給陳智榮繳付房租無疑,其未經發票人同意,將自己持有之支票給他人使用,自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及意思,被告辯稱無侵占意思云云,自無可採,其侵占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上揭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為事實㈠及事實㈡之行為,其犯罪時間並非緊接,兩案相距一年餘,且犯罪手法及行為態樣,均大異其趣,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觸犯同一罪名,應為犯意各別之數罪,應分論併罰。事實㈡中所為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案部分(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0六一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之案件,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事實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法、所得利益、所受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鳳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