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三月十九日結婚,詎料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前往美國後,迄今拒不返國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且已去向不明,顯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為此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並囑託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被告之居住處所。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年三月十九日結婚,詎料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往美國後,迄今拒不返國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且已去向不明,顯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影本為證,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本院之出入境查詢資料所載,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境前往美國洛杉磯後,迄今無再入境資料,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又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傅文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B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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