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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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查獲被告甲○○(因強制戒治期滿,而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七支及削尖形吸管乙支。經查扣安之前開物品均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壹公克,係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謂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施用鴉片所用之水煙袋等特殊製作之物品方屬之,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七支及削尖形吸管乙支,固係被告所有,然上開物品,未據被告供明係特殊製作專供施用毒品之物,且查卷內照片(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八號卷第十九、二十、廿一頁參照),該等之物亦係普通之注射筒及吸管削製,均非屬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尚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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