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О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漢鑫律師
姚念林律師 許晏賓 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 李美鈴 係夫妻,與丙○○係父女關係,因子女管教、家庭經濟等問題及李美鈴多次攜女兒離家而心生懷疑導致家庭不睦。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住處,甲○○於丙○○離家多日後返家之際,詢問離家原因及期間居住何處,丙○○拒而不答反以甲○○不是親生父親等語頂撞之,甲○○遂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以衣架、手杖、羽毛球拍等物毆打丙○○,李美鈴見狀欲上前阻止時亦遭甲○○毆打,致丙○○受有左小腿瘀傷約六×二公分、鼻樑輕度腫脹、左上臂瘀血約一×一公分之傷害;李美鈴受有右小腿皮下瘀血六×三公分、左上臂瘀血約五×一公分、右上臂瘀血約二×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李美鈴、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行為,辯稱伊自結婚以來從未毆打過妻子兒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丙○○說伊不是她的父親,伊聽了很生氣才用手抓丙○○頭髮要她跪下道歉,因丙○○不肯才對女兒加以管教,在必要範圍內施以懲戒,絕無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毆打丙○○云云。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李美鈴、丙○○於偵審中指訴詳細,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孫雪嬌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在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五十四號審理中結證稱:「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有看到丙○○手臂被打一條一條傷痕,腳也有,左手四、五條,右手二條,大腿各一條瘀血傷痕」等情節相符,有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五十四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二紙在卷足憑;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李美鈴提出錄有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當晚情形之錄音帶,其內容確實有李美鈴、丙○○喊叫之聲音,丙○○並喊叫「不要打媽媽」等語,而被告亦承認錄音帶中之聲音確實是伊的。參以經驗法則,應係被告毆打告訴人母女,告訴人母女始大聲喊叫;反之,若被告確未毆打告訴人,於聽聞丙○○大聲喊叫「你不要打媽媽」等語之際,被告亦應表示驚訝、反駁之言語,惟卻未表示,是被告所辯於案發當日並未毆打告訴人母女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另查,被告雖曾提出錄音帶一捲證明告訴人李美鈴明確承認被告並無毆打伊一事,惟為李美鈴否認其真實性,而本院安排告訴人李美鈴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比對,並鑑定該錄音帶有無剪接或增刪、匿飾之結果,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以「送鑑錄音帶經檢查結果,待鑑部分對話聲音微弱及背景雜音過大,不符鑑定條件,歉難鑑定」為由,而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89)陸(三)字第89007241號函在卷可參,該錄音帶既無法證明其真實性,欠缺證據能力,本院對於錄音帶之內容即無法再加以調查。㈢末查,基於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故父母在客觀上具有足夠懲戒理由之前提下,出於教育子女之意思,而在必要限度內,懲戒其子女之行為,即係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反之,父母若非出於教育意思,或逾越必要範圍而體罰或毆打其子女,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故不能阻卻違法。而所謂「必要範圍」,基於民法賦予父母懲戒權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教養子女,而非將子女視為父母之財產而得任意加以懲戒,應解為必須在保護教養必要之範圍內,按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過錯之輕重等情狀定其程度,如果逾越必要之範圍為過度懲戒,例如採用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手段時,則為親權之濫用,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不得阻卻違法而應負刑事責任,即使父母行使懲戒權之原因肇因於子女之忤逆行為,亦應同此解釋。被告雖基於管教子女之意思而施以懲戒權,惟卻採用傷害身體之方式,造成丙○○如上所述之傷害,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其子女之家庭環境、性格、性別、年齡等顯不相當,已逾越保護教養之必要程度,不得主張係依法懲戒之行為而阻卻違法,仍應負刑事責任,被告所辯係行使懲戒權一節,自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肇因於家庭不睦、子女管教問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目的、手段已逾越子女懲戒權之範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次查被告前雖曾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惟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其中除第二至第四章、第五章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六章自公布一年後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外,餘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而其中第一章第二條第二項、第三章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為家庭暴力罪」,又「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李美鈴、丙○○於本件行為時既屬夫妻、父女關係,業經告訴人及被告陳稱在卷,三人即為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妻子李美鈴及女兒丙○○之故意傷害暴力行為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為家庭暴力罪,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即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於緩刑期間內並宣告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犯罪所用衣架、手杖、羽毛球拍,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是否滅失,然因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在上址以手、腳毆打丙○○,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傷害罪嫌。然查告訴人丙○○於上揭日期所受之傷害,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哥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妹妹說父親不是她的父親,才用手打她的臉、揮她一拳、踢她腿,而證人乙○○所述傷害情節亦與天主教耕薪醫院診斷書記載之傷害情形相符,足證此部分行為係乙○○所為(此部分未經告訴)而非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