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起擔任位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萬聖節PUB之現場負責人,竟與該店之會計甲○○(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八二五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自該時起在上址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予不特定之人,迄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菸九包、卡弟兒牌菸九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犯行,辯稱:該PUB內所販售之洋煙均由會計甲○○自行進貨後販賣,且利益均歸甲○○所有, 況伊 曾警告甲○○不可在店內販賣未稅洋煙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情事,無非係以證人甲○○及 簡偉俊 於偵查時之證言及有扣案之未稅洋菸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
(一)證人即萬聖節PUB前員工簡偉俊原於偵查時證述:煙乃是會計甲○○所進,利潤由甲○○所得,被告曾對甲○○在店內販賣未稅煙之行為加以勸阻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及第十二頁正面),嗣證稱:未稅洋煙係由會計在賣,在店裡不可自行進貨來賣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四○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然查甲○○卻證述:
「簡偉俊做吧台工作,對內部之帳務及煙酒之進貨等,他均不清楚等語。」爾後簡偉俊亦坦承:「我在吧台工作,離會計部門有一段距離,他們之操作方法我並不是很瞭解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四○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是簡偉俊既對帳務及煙酒進貨等店務不甚熟悉,要難以其證述認定被告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犯行。
(二)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本件公訴人係認為被告與甲○○係共同正犯,甲○○經本院雖傳喚無著,然查警方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在萬聖節PUB查獲未稅洋煙時,僅有甲○○在現場,而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於警訊時係自白販賣未稅洋煙,然並未供稱查獲之未稅洋煙乃依被告指示進貨而在店內販賣等語,卻於偵查時始供稱查獲之未稅洋煙乃由公司所進貨,而被告為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沒有被告之同意員工不能自行進貨販賣而將販賣所得歸己等語,其於警訊與偵查時之陳述顯互有岐異,依一般經驗法則,倘甲○○確係因被告之指示而進未稅洋煙在店內販賣,焉有不於警訊中即時說明之理;又查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止在萬聖節PUB擔任現場負責人時,因會計甲○○薪水太少,故萬聖節PUB股東 黃光達 、 楊治平 、 林吉義 及 陳碧蓉 等人乃決定PUB內的煙由會計甲○○來賣,利潤歸其所得,以補貼其薪水。該PUB內所販售之未稅洋煙乃由會計甲○○以自己之名義所進貨,而且利益乃由甲○○所得,且該PUB之損益表並無記載販售煙之利潤,業據證人即萬聖節PUB之股東楊治平與林吉義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該PUB之損益表在卷可考。再查萬聖節PUB之顧客若要買煙,係由服務生以現金向甲○○購買,顧客購煙費用並不算在該PUB之帳單內,乃分別收取之,亦據證人即萬聖節PUB前服務生 侯佩伶 到庭結證無訛。況查販售香煙之利潤,既歸甲○○個人所得,被告並無何利益可言,按一般常理被告豈會指示甲○○在店內販售未稅洋煙。綜上所述,甲○○對被告不利之陳述顯非無瑕疵可指,經查又無其他之補強證據足證被告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犯行,要難遽以甲○○於偵查時之供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合上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犯行,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金學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