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一七三一二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三分許並未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北二高南向十六公里處,公司職員亦無借用該車行駛該路段,恐係交警誤開罰單對象,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北二高北向十六公里,以時速一百十三公里超速行駛於高速公路,經警攔停未待警方前去查核即行駛離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乙○○到庭證稱「當時使用雷射槍,車速快的會反射回來,我們就過去欄, 賴恆助 攔停,我開警車,攔停後,他停最外側路肩,距我們五十公尺遠,我們趕過去,他就跑了,我確定是DM五00七號車,我親眼看到號碼,我們記錄車號後,跟值班人員查詢車籍資料,相符之車身、廠牌、顏色,才會逕行舉發」等語無訛,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及不服稽查取締逕行駛離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空言主張員警誤開罰單云云,自不可採,應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瑞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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