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進入位於台北市○○○街○段○○號一樓萬善祠(無人居住)內,以所有之開瓶器撬開香油錢箱,欲行竊箱內錢財。因無法打開,乃持廟內瓦斯爐,以蠟燭點燃抽屜內雜物,俟冒煙起火致生公共危險,引起路人 陳協志 注意並報警究辦,因認被告涉有竊盜、公共危險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曾至台北市○○○街○段○○號一樓之萬善祠等情,惟另辯稱:不知發生何事,當時精神病發作等語。
三、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送請臺北市立陽明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以:「 張員 (即被告),出身一小康家庭,自十三歲左右開始認識自己的同性戀身份,並先後與二百人發生性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被檢驗出感染人類免疫不全症候群,但並未規則接受治療。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起則開始出現器質性精神病,張員更因此兩度進入臺北市立療養院接受住院治療。綜合張員病史及病情判斷,張員在案發時係受到器質性精神病症狀的影響,無法掌握個人之行為與自制力,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其臨床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北市陽醫精字第八九六○一○三○○○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佐,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當時係因伊所把玩之一元掉入香油錢箱內,無法打開取出,所以想用火燒之方法等情觀之(偵卷第七頁背面),其判斷及思考亦顯與正常人相悖,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罹患精神分裂病,已為心神喪失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另審酌被告自制力、判斷力明顯不足,致有此情縱火行為,且依輔佐人乙○○所述,被告平日未工作在家,由父親看管(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本次仍發生縱火違害公共安全之事,顯見其家庭之約束力不足,為恐其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對其自身、家庭及公眾安全均有高度危害,爰併依法宣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六月,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送往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資矯正,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本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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