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訴人華碩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景論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三0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廢棄原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確實將公司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四以及十四樓之三,即景綸通商管理大樓之內,但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訂有租賃契約。
(二)被上訴人應向房屋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始為正途,且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元月即將公司搬離該址並已將公司招牌拆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因為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間,登記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四及十四樓之三,所以向上訴人請求該段期間內應付之管理費。
(二)上訴人登記設址期間係以「菲凡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凡公司)名義承租,但菲凡公司即是上訴人更名登記前之名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四及十四樓之三,卻拒不依管理規約繳交管理費用,爰依據管理規約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將公司設址於前開地址,惟菲凡公司始為實際使用人,故被上訴人應向訂定租約之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請求未付之管理費,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之實際使用人為菲凡公司,此有菲凡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寄交被上訴人之台北市三張犁郵局第四七二0號存證信函附卷足憑,上訴人亦自認菲凡公司確實設址於前開地址無誤,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實。故本件所應審就者,為菲凡公司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以及上訴人是否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
三、查菲凡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確實設址於前開地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菲凡公司則係上訴人更名前之名稱,且菲凡公司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同為乙○○,復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菲凡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法人格同一,菲凡公司所負之法律上義務亦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四、次查菲凡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寄交被上訴人之台北市三張犁郵局第四七二0號存證信函,觀諸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菲凡公司係索取管理辦法,並要求被上訴人說明各項管理費用計算收取之標準及公共基金保管運用之情形,即菲凡公司係以承租人之地位而為結算管理費之請求,且租賃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即不以書面為要件,衡諸前揭存證信函,已足認菲凡公司確為前開房屋之承租人。上訴人雖辯稱實際承租人並非菲凡公司而另有第三人,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無足採。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則上訴人雖非所有權人,惟其是否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應依景綸通商管理大樓之規約以為論斷,依據景綸通商管理大樓住戶規約使用細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大樓管理費繳費義務人為各區分所有單元之住戶」,故上訴人雖非所有權人,仍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
六、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之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故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選擇向被上訴人或所有權人起訴請求係其選擇之權利,上訴人辯稱應限於向所有權人請求等語,於法尚屬無據而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給付管理費義務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住戶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令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政憲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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