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聖傑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千繶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66號被告黃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傑明知其於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che018」號及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購物網站以帳號「小米居家生活館」之網頁所刊登之彩色塑膠盆照片,非自己所原創,可能係他人擁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非法重製,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號8樓之6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Google網站上,未取得授權,擅自將陳千繶所拍攝之彩色塑膠盆照片,下載重製在其上開拍賣網頁上,做為宣傳行銷彩色塑膠盆之用。嗣於同年11月26日為陳千繶發現照片遭重製使用,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千繶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傑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千繶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攝影著作原始檔案照片、蝦皮拍賣網站帳號「che018」、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購物網站帳號「小米居家生活館」之網頁蒐證翻拍照片、蝦皮拍賣網站帳號「che018」申登人資料、簡訊對話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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