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筱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筱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129號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僅提供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手段、受害之金額、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3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但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已有悔改之心,料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緩刑2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峯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84號被告黃筱芳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13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芳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11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海軍官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秋欒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事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改好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24日17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 馬玉龍 ,佯裝消費高手購物平台客服人員稱因之前購買睫毛膏分12期付款,因內部人員疏失,如要取消訂單,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馬玉龍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7分、19時28分、20時10分,匯款及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5元、2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馬玉龍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玉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筱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要找工作,伊在網路上的求職網看到可以兼職的工作,伊知道賭博是違法的,對方說是給會員匯款使用,1本帳戶月領3萬元,但伊不知道公司內容是什麼,當初沒有想那麼多,且剛好沒有工作,又可以領這麼多,伊知道不能提供帳戶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馬玉龍於上揭時、地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馬玉龍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馬玉龍提供之交易明細表3紙、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所得之轉帳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而應徵正當之工作僅需告知金融機構之帳號作為匯款薪水之用,實無庸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更遑論被告係以每本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租借予對方,作為賭博網站使用,此為被告所自認,實與一般應徵工作須付出勞力始獲得相當代價之情形大相逕庭。再者,被告既自承對方係以在做線上賭博網站,需要提供帳戶予會員使用,則被告明知其上揭帳戶將作為非法匯款使用,仍為賺取上開報酬,而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使用,並作為賭博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雖對方實際上係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而非作為賭博犯罪收受賭金之工具,仍無解於其已預見對方有從事不法用途至明,是其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承如上述,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其本意,益徵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檢察官高?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