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國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國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參壹參公克、參點肆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毛重共計7.6公克、檢驗前淨重共計6.743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分別為3.313公克、3.411公克)」、第13至14行「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7.6公克、檢驗前淨重共計6.743公克)」補充更正為「扣得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313公克、3.411公克),復經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4年3月10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及持有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及持有之時間久暫、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資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28頁個人戶籍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業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3.313公克、3.411公克)乙節,有該醫院於107年6月4日出具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被告宋國賓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國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3月10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以102年度簡字第2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1罪)確定、102年度審易字第2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下稱第2至4罪)確定、102年度審易字第3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5罪)確定,上開第1至4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第5罪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6月20日(下稱甲殘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與甲殘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新村外圍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8,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
7.6公克、檢驗前淨重共計6.74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3月3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7.6公克、檢驗前淨重共計6.743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國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FS1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6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7.6公克、檢驗前淨重共計6.743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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