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音廷選任辯護人林嘉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音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音廷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上午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路
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撞擊前方同向由 陳秀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秀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肢體挫傷等傷害。嗣陳音廷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字卷第44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交易字卷第43頁反面、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秀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7頁反面、交易字卷第45至46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警卷第11至25頁)、本院107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交易字卷第44頁反面)附卷可稽。
二、告訴人陳秀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鈍傷、肢體挫傷等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現年49歲,自述高職畢業(交易字卷第49頁反面),對於前揭行車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4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撞擊由告訴人陳秀英所騎乘之機車,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7年10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6926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易字卷第4至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至被告空言主張: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云云(交易字卷第43頁反面),既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乙節,復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明確,自難遽論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基於同一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係就「無駕駛執照駕車」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機車駕駛
人查詢表(審交易字卷第7頁)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起訴書第1頁),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復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300條等規定,告知被告(交易字卷第43頁反面)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既因其罪名之規定而加重至二分之一(分則加重),自無贅述刑之加重(總則加重)部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7頁)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過失之情節(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之人數(一人)及所受傷害之程度(頭部鈍傷、肢體挫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9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審交易字卷第25頁〉,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交易字卷第49頁反面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