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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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8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冠傑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㈡「新北市105年第49梯次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應更正為「新北市105年第49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同欄編號㈣「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19日新北府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免疫證明書」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19日新北府民徵字第0000000003號免役證明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冠傑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爰審酌被告應受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危害國防兵役之管理,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87號卷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現已領取免役證明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倘被告未履行向公庫支付1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87號被告黃冠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係民國83年次之役齡男子,本應受常備兵役之徵集,而於105年11月間,親自收受新北市105年第49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指定被告應於105年11月30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集合,以前往陸軍步兵第153旅宜蘭縣金六結營區報到,詎黃冠傑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而無故未按期報到逾入營期限5日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冠傑於警詢時及│坦承確未於上開時、地前往報│││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到之事實,惟辯稱:伊因體重││││過重,有辦理緩徵等語。│├──┼──────────┼─────────────┤│二│新北市105年第49梯次│上開徵集令由被告親自收受之│││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事實。│││集令1份││├──┼──────────┼─────────────┤│三│兵籍表一、二、新北市│被告係役齡男子,應受徵集,│││應徵入營未報到役男查│而無故未按期報到逾入營期限│││詢名冊各1份│5日以上之事實。│├──┼──────────┼─────────────┤│四│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6│被告係遲至106年12月6日方申│││年12月8日新北莊役字│請延期入營,並經新北市新莊│││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區公所核定准予延期,俟延期│││附應徵役男延期徵集入│(緩徵)原因消滅後,再行辦│││營核定通知書、新北市│理徵集入伍,嗣經判定為免疫│││政府106年12月19日新│體位之事實。│││北府民徵字第00000000││││03號免疫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