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淑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淑惠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總和有期徒刑
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有期徒刑1年1月)。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之總體情狀,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25日│105年8月5日│105年9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236號、105年度偵│第4236號、105年度偵│第423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15號、第216號│緝字第215號、第216號│緝字第215號、第216號│├───┬────┼──────────┼──────────┼──────────┤││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6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6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6號││├────┼──────────┼──────────┼──────────┤││判決日期│106年4月11日│106年4月11日│106年4月11日│├───┼────┼──────────┼──────────┼──────────┤││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6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6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6號││├────┼──────────┼──────────┼──────────┤││判決│106年5月9日│106年5月9日│106年5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橋頭地檢106年度執緝字第459號│││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4│││├────────┼──────────┼──────────┼──────────┤│罪名│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644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159號││││├────┼──────────┼──────────┼──────────┤││判決日期│107年9月4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159號││││├────┼──────────┼──────────┼──────────┤││判決│107年10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465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