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義選任辯護人黃見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義於民國106年3月間擔任「美日欣有限公司」貨運司機,平時以駕駛小貨車往來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6年3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必信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路面標繪有「停」之標字者,應按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路面所標繪之「停」字標字指示停車再開,適有告訴人 張慶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依「慢」字指示減速慢行,沿必信街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時,雙方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右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膝撕裂傷、胸部挫傷疑右胸第三肋骨骨折、頸椎損傷等傷害,告訴人並因頭部傷勢致生左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結果。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待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即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正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正義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5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7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5677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據。惟訊據被告黃正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小貨車,與告訴人張慶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倒地受傷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行經上開路口前,有停止並按鳴喇叭後,始緩慢通過路口,車頭通過路口一半時,告訴人機車就碰擊其自小貨車之葉子板,其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正義於106年3月13日15時56分許,駕駛前揭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必信街之路口時,適有告訴人張慶民騎乘上開機車沿必信街由西向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向西)方向駛來,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阮綜合醫院救護,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右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膝撕裂傷、胸部挫傷疑右側第三肋骨骨折、頸椎損傷等傷勢並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5日告訴人經醫師檢查發現有右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情形,再轉往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後仍有左側肢體偏癱情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現場照片35張、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立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1-19頁反面、第25頁、第27-2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必信街口時,該路口之路面標繪有「停」之標字,告訴人沿必信街由西往東行駛至光榮街口時,該路口之路面標繪有「慢」之標字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是依前揭交通法規,被告行經光榮街與必信街路口時應停車再開,告訴人則應減速慢行,堪可認定。
(三)再經證人 林詩婕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沿必信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目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有先停在路口前、並鳴笛後,始緩慢起步行駛,之後就發生碰撞等語(他字卷第18頁;交易字卷第45-48頁反面),審酌證人林詩婕為剛好行經上開路口之機車騎士,與被告、告訴人之間均素不相識、並無交情,故無甘冒受刑事偽證罪訴追之風險而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陳述應屬可採,是依證人前揭所述,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確有停車後再開之舉措,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故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四)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妨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查被告依前揭認定,行經上開路口時,已停車後再行起駛,顯已履行其注意義務;再者,經證人林詩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告訴人算是有點速度等語(交易字卷第46頁反面),復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中未見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痕跡相佐,堪認告訴人行經上開路口應未減速慢行;從而,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既已善盡己身之注意義務,停止、鳴笛示警後再起駛,自應能信賴其他用路人會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對告訴人之違規行為有何預見可能性而未預見,或被告有足夠反應得以規避告訴人未減速慢行所致風險,自不得得僅以2車發生碰撞之結果,即遽認被告有未依標字停車再開之過失。
(五)至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
7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5677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有未依「停」字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有前揭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他字卷第4-6頁),然上開鑑定意見疏未注意證人林詩婕之證述內容,致鑑定時所憑之事實基礎有所疏漏,是上開鑑定意見尚難採認為認定被告過失之基礎,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停車再開之注意義務之過失傷害犯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故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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