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乃菁選任辯護人黃千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乃菁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羅乃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交付個人帳戶,供「洪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陳朱富美 詐取金錢,於被害人匯款過程,因郵局經辦人員察覺有異,通報警示帳戶,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之加重、幫助犯之減輕,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及遞減輕之。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損害,復念被告罹患中度精神障礙,身心狀況非佳,於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提供帳戶確有利得,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967號被告羅乃菁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千芸律師(法律扶助)
涂予 ?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乃菁曾提供帳戶給他人後作為不法使用,知悉隨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自稱「洪先生」之成年成員聯絡後,於民國106年7月15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秀衫7-11統一超商,以宅配通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洪先生」之人,以此方式幫助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19日8時許,以電話聯絡陳朱富美,佯稱係其姪女朱夏芬,因購買牛樟芝而資金不足,欲支借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19日9時49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秀才郵局內之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因郵局人員發現異狀,即時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始未遭領取。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羅乃菁之供述(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係因借貸而被騙云云。惟坦承其於104年曾因出租帳戶給他人,涉犯幫助詐欺罪之前科與經驗,知悉提供給他人無法控制風險,所以提供帳戶內錢比較少的帳戶給他們,也避免被對方侵吞。事後他們說錢匯錯到伊帳戶內,伊有詢問他們是否將之作為不法使用,有將這段對話刪除。之後到郵局知悉後不敢報警,怕自己有事。確定要借貸3萬元,共分6期,但之後沒有討論到每月本金與利息要怎麼返回等語):證明其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違法使用,且無法控制遭違法使用之風險,且未辦理對保及事後雙方均無計算每月應支付利息及本金金額,顯與一般借貸有異之事實。
(二)被害人陳朱富美之指證:其遭騙之事實。
(三)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朱富美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證明被害人被騙後,錢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四)被告提供與自稱「洪先生」人之LINE對話影本:證明2人最終討論未提到應收利息與本金,顯與一般借貸情形不符。
(五)被告申請銀行帳戶資料乙份:證明被告有數個銀行帳戶,其自承選擇帳戶內金額最少帳戶一事應為真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