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福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福二利用賣場開放消費者自行選購商品之便,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商品復已返還告訴人 詹佩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舒適牌刮鬍刀片1盒,為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 山派 出所遺失贓物認領領據1件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017號被告林福二男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門區七股55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凱群超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舒適牌刮鬍刀片1盒(價值新臺幣33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賣場。嗣經該賣場收銀員詹佩雯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福二│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於警詢及偵│實。│││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收銀│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員詹佩雯於│。│││警詢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自被告身上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1││││張││├──┼─────┼─────────────────┤│4│新北市政府│上開物品已返還由證人即收銀員詹佩雯│││警察局中和│收受之事實。│││分局員山派││││出所遺失贓││││物認領領據││└──┴─────┴─────────────────┘
二、核被告林福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領據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黃則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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