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德泉
被   告  陳金樹
       陳清玉
       陳泰良
       陳泰運
       陳泰助
       陳萬來
      林姐
       顏素靜
       陳怡婷
       陳惠敏
       陳泓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樹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小額訴
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4年4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4月2
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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