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227號
原 告 沈韋汝
訴訟代理人 黃宋丞 律師
被 告 張瑞純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22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間共同出資成立濼洋食有限
公司(下稱濼洋食公司),經營餐廳,出資額由伊占有百分
之40,被告占有百分之60,並約定按此比例分擔盈虧,餐廳
經營期間因公司欠缺資金,雙方均曾陸續墊付公司所需營運
資金。至102年9月間被告擬結束營業,並辦理公司解散,由
被告為清算人,雙方同意共同委託記帳士 劉寶珠 辦理結算事
宜,嗣經記帳士劉寶珠102年10月結算結果,被告應依上開
比例返還伊新臺幣(下同)429,618元。詎事後被告竟否認
上開結算結果,反發函稱僅須返還伊32,892元,復不願提供
單據供伊檢視並說明結算依據。經伊自行計算結果,濼洋食
公司經營期間總支出金額為6,867,276元(被告主張之6,942
,710元尚須減去雙方共同帳戶存款餘額75,434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應由伊負擔4成即2,746,
910元,惟伊代墊付之股東往來金額為2,941,167元(被告主
張之2,846,176元尚須加計兩造共同經營之世瑋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世瑋公司〉所代繳付濼洋食公司貸款19萬元之半額
95,000元,計算式:0000000+95000=0000000),已超額
墊付194,257元,再加計雙方共同帳戶餘額尚有301,102元,
伊可分配4成即120,440元,扣減伊受託出賣公司剩餘器具所
得135,000元,但尚未繳回之35,000元,被告尚應返還伊
279,697元(000000+000000-00000=279697)。惟迭經伊
請求被告均拒絕給付,被告既為濼洋食公司之清算人,明知
伊尚得分配上開金額竟拒不返還,不法侵害伊對濼洋食公司
剩餘財產分派之權利,並加以侵占據為己有,為此爰本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279,6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原請求給付240,344元本息,嗣擴張如上,
核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則以依記帳士劉寶珠第一次結算,濼洋食公司截至102
年10月8日之實際虧損金額為7,157,170元,後再補充收回款
、押金及資產變現等,會算至102年10月15日止之虧損金額
為6,942,710元(劉寶珠結算表重複計算3,000元,致誤載為
6,945,710元),原告應負擔比例4成即2,777,084元(劉寶
珠結算表誤載為2,778,284元),原告墊付股東往來金額僅
為2,846,176元,再扣減原告變賣公司剩餘器具所得未匯回
款35,000元,原告僅得返還34,092元(0000000-0000000-
00000=34092,劉寶珠結算表誤算為32,892元)。且濼洋食
公司尚有將來未到期債務達458,326元,伊為公司負責人,
將來均須由伊支付,雙方共同帳戶餘額301,102元均須用以
支付上開未到期債務。又世瑋公司係伊所經營,並非伊與原
告共同經營,原告主張世瑋公司所代繳付濼洋食公司貸款19
萬元,其中之半額95,000元應算入其所支出之墊付款,並非
實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濼洋食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股東有原告及被告二人
,現登記原告出資額為40萬元,被告出資額為60萬元,出資
比為4:6,並由被告擔任濼洋食公司之負責人,102年10月1
日兩造同意濼洋食公司解散,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有濼洋
食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經濟函解散登記函及濼洋食公司股
東同意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為所不爭。兩造嗣就公司清算
發生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拒不返還伊279,697元而不法侵害
伊對濼洋食公司剩餘財產分派之權利,加以侵占,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賠償,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兩造曾就濼洋食公司解散後資產負債交由記帳士劉寶珠辦理
結算,而兩造已不爭濼洋食公司於營業後3個月因資金不足
支付相關費用,即由兩造陸續墊付投入資金(見本院卷第
186頁背面,第200頁),則兩造股東往來墊借予濼洋食公司
之款項,依其性質乃屬股東個人借款予濼洋食公司,為濼洋
食公司之負債。而依證人劉寶珠辦理結算時於102年10月8日
所計算之結算表(見本院卷第8頁)所示,計算至102年10月
7日止之濼洋食公司總支出金額為7,157,170元(已扣除帳管
重複3千元),惟原告(即沈-往來)股東往來墊借款金額為
2,846,176元,被告(即張-往來)股東往來墊借款金額至
102年10月1日為3,125,012元,再加計至102年10月7日止被
告所墊借金額後為3,195,219元,兩者相加僅有6,041,3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濼洋食公司對股東往來
墊借款之負債金額僅6,041,395元,尚與公司總支出金額為
7,157,170元帳目不合,相差達百萬元,而上開濼洋食公司
總支出金額7,157,170元及原告股東往來墊借款金額2,846,
176元,並被告墊借款金額至102年10月1日之3,125,012元之
帳目金額均係由原告自行提出手稿後由劉寶珠計算統計而來
,已據證人劉寶珠結證在案(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並
為原告所不爭。證人劉寶珠並證稱「(問:當初大家有無同
意雙方股東往來金額各為0000000及0000000元這兩個金額?
)沒有同意。因為支出是700萬元,股東往來只有600萬元,
中間有100萬元的帳合不起來。因為公司沒有任何資產,所
有公司支出都是股東自己拿錢出來買的。這家公司名義上是
登記公司組織,但實際上是雙方按合夥方式來運作。是因為
這個緣故,所以帳合不起來,所以當場都沒有人簽名。)「
(當時差100多萬元,雙方有無出什麼提議?)原告說先用
雙方的股東往來金額先會算一次做一個比例來會算得出一個
金額來分配,但是大家都有意見,在場5人沒有同意,因為
公司還有資產沒有變賣,債務也沒有清償,所以沒有做成結
論。這個數字只是原告當初想先算一下這個數字,所以我才
做了這樣的動作(按指結算表下方所計算記載原告分配
429,618元計算式),沒想到後來就發生這樣的糾紛。」「
因為雙方股東往來金額是原告提供的,原告對這部分沒有爭
議,所以她才主張用她的股東往來來切這個帳,所以我才算
給她,這是原告要求的。」「這會帳單上第一行10月1日的
總支出及兩造的股東往來金額,都是根據原告提供的資料統
計出來的,被告認為被告的股東往來金額是不夠的,後來被
告就陸續補了一些資料。」「我在10月8日之後還有一些支
出及收入,而且我是就原告股東往來的金額採用原告提供的
金額,另外被告股東往來的金額我就沒有採用原告提供的金
額,因為跟支出帳對不起來,我以支出面乘以40%跟60%去拆
,因為帳不是被告記的,所以我是以支出面的40%跟60%去算
他們應分攤的金額,所以就用總支出金額乘以40%扣掉原告
自己提供的股東往來金額,扣掉之後多退少補就是要還原告
的6萬多元的數字。因為往來帳就是有漏洞合不起來,所以
我是這樣計算,至於她們要不要認同,是她們的事情。被告
同意,所以她馬上把錢交給鄭律師去處理。」(見本院卷第
118-120頁),可見上開證人劉寶珠製作之102年10月8日結
算表(見本院卷第8頁)及102年10月21日結算表(見本院卷
第153頁),因係原告自己所提供之帳目不合,又無單據,
僅係試算金額,證人劉寶珠事後因而以比例估算方式製作
102年10月21日結算表,計算得出原告得請求返還32,892元
(惟其中102年10月8日之公司總支出金額仍重複計算3千元
,誤算為7,160,170元,致實際返還金額應為34,092元),
事後僅被告同意,但因原告反對而生爭執,則上開劉寶珠計
算之結算表既未經原告同意承認,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
㈡復查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
破產;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
股東,公司法113條準用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兩造股東往來墊借予濼洋食公司之款項,依其性質
屬股東個人借款予濼洋食公司,係濼洋食公司對外之負債,
已如前述,兩造就股東往來墊借款為濼洋食公司之債權人,
並非對公司之股東出資,僅得各自對債務人濼洋食公司本於
債權人地位請求返還借款,又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
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參照),濼洋食公司之債
權人尚不得對公司之股東主張應按出資比例分擔債務,上開
股東往來墊借款自不得列入公司出資比例分派剩餘財產或分
擔虧損加以清算,兩造及證人劉寶珠均將股東往來墊借款列
入出資予以清算後分派虧損,自有未合。是本件濼洋食公司
解散後應行清算,惟濼洋食公司現有資產僅有395,400元(
見本院卷第153頁),縱再加計兩造所不爭之共同帳戶存款
餘額301,102元,已不足清償原告所主張之股東往來墊借款
債務2,941,167元及被告股東往來墊借款債務4,096,534元(
即被告主張虧損金額6,942,710元減去原告墊借之2,846,176
元後,餘均為其所墊借),依法清算人應聲請宣告濼洋食公
司破產,且揆諸前開說明,已無各股東應分派剩餘財產或分
擔虧損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濼洋食公司之清算人,
明知伊尚得請求分派279,697元竟拒不返還,加以侵占,而
不法侵害伊對濼洋食公司剩餘財產分派之權利,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賠償279,697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濼洋食公司清算人即原告應分派伊279,
697元,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
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6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二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