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東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張國華
被 告 楊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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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陳豐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
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41,59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後,尚
應補繳41,090元,本院前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裁定限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4年5月1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