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462號
原   告  洪維政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
審簡字第1358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簡
附民字第1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3日10時33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號錢櫃KTV停車場內,因酒醉以腳踢
踹之方式毀損訴外人 趙亞略 之車輛,並於同日10時36分許毆
打前往處理之錢櫃KTV員工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部挫傷
之傷害,原告因遭被告毆傷而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於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卷第
27-28頁)為憑,被告所為前揭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61、262號偵查起
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
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卷第4-5頁)為憑,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受
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於錢櫃KTV工作,需扶養
父母,業據其陳明在卷,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卷第31
-42頁),兼衡其等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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