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6號、97年度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7日16時3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段富田橋下,趁甲○○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工寮內電纜線3捆,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20日11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光復國中」內,竊取丙○○所有之腳踏車1部及光復國中所有之鋁門窗9片,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共同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及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亦即同意做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揭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丁○○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照片16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合於事實,堪信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二部分,先後竊取丙○○所有之腳踏車1部及光復國中所有之鋁門窗9片之犯行,均為侵害財產之法益,其行為時空密接,顯係在單一犯意下同一搜括財物之連貫動作,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不具有獨立性,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於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間,其時間、地點均有間隔,犯意互殊、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之上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雖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然經本院調取其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發現並無重大之精神障礙情事,有該院97年5月15日慈醫文字第0970001079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查。被告又經本院委由國軍花蓮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林員目前沒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且林員於犯罪行為時,沒有具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行為之情況,或辨識能力降低導致犯案情況。個案對於和犯案有關的經歷和想法,均以不知道或沒有記憶帶過,對於一般事件卻能夠清楚回憶,這種情況無法用記憶缺損解釋,亦無法用精神疾病的症狀影響解釋。所以只能夠推測,個案於犯案時,處於正常心智狀況。」等語,足見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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