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0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8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㈡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確定在案,於9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㈣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在案;㈤另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確定在案;上開㈣、㈤之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在案;㈥繼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確定在案,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17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99年3月17日18時許,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至扣案之殘渣袋2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且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併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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