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5年5月8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33號判處拘役80日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1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6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減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上開②至⑥之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92號裁定減刑,入監與上開①、⑦之罪接續執行,已於98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113巷3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6日晚間9時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袋1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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