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送貨司機,平時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2月20日凌晨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時,自該處向西倒車,欲停至該路段328號前之停車格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後車輛之行向,貿然倒車,適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復興二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車頭與甲○○之營業用小貨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眼窩眼底及內側骨折術後右股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右側遠端股骨及脛骨高台骨折、右膝關節僵硬及右股股外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99年
2月5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99年4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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