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75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1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交通法庭於民國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7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0
000元,該判決於99年3月29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地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並由「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室」人員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該判決正本業於99年3月29日對上訴人生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前揭之住所地在高雄市,自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4月8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99年4月12日始提起本件上訴等情,有刑事上訴狀(其上有本院蓋於收受該刑事上訴狀之收文戳章)1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既逾期始行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