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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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準此,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認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或因締結債務清償方案之時,以債務人所處之協商時主、客觀環境,按一般有經驗、理性之人之標準,以事後觀察,使債務人作成協商意思表示而發生不健全或不自由之情形,有高度蓋然性,始從寬認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得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對「如何發生情事變更」,或「如何使其產生意思表示不自由或不健全」等情,應詳加說明,或提供具體、明確之證據資料,供法院參酌,倘徒憑既有之債務清償方案所定協商金額超過債務人可支配之財產總額,即謂債務人享有本條例賦予之債務清理權利,無非過於速斷。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雖定有不受拘束之例外事由,然在其要件解釋上,除應基於私法自治之考量外,更應對於債務人新生之債務清理請求權與債權人既有之財產權、契約自由權等基本權利間之衝突,加以調和,方是正辦。
二、本件更生聲請之意旨略以:因積欠銀行債務,於民國96年1月與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成立清償方案,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9,142元,另每月給付未參加協商銀行之欠款約18,752元,惟工作收入每月底薪24,000元,每月除繳納上述欠款,尚須給爸媽生活費,後來實在是賺錢遠不夠還款,又向親友東借西借支應,後來也沒有親友可以幫忙,經聲請人於97年4月28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查本件債務人曾於96年1月2日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依約繳納協商款項至97年3月始毀諾,是本件應先探究債務人之毀諾,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而得聲請更生。
㈡依債務人所提出之97年7月25日補正資料所附95年及96年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影本可知,其95年度之全年所得為644,11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有53,676元。其96年度之全年所得為655,697元,平均每月收入約有54,641元,債務人97年1月至7月薪水分別為73,261(1/18)、78,676(1/23)、38,950(2/20)、39,945(3/20)、37,600(4/14)、35,275(4/18)、46,085(5/20)、45,957(6/20)、40,310(7/18)、13,141(7/18),平均每月收入約有64,171元,聲請人以底薪24,000元為收入基礎,顯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其自身之財務狀況,此等因舉證導致事實認定之不利益,依上開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
㈢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基本開銷每月為16,513元(每月轎車
油費3,500元、機車油費1,000、伙食費4,000元、電話費、保險費、生活用品及早餐費等16,513元),惟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是本件債務人縱於工作地新竹生活,其每月生活費用,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基準。債務人另主張其分擔扶養其父母每月支出15,000元,惟上述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債務人之受扶養人計有2名,共19,658元,其亦自承尚有其他6名扶養義務人,顯無完全依賴負債累累之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其母 邱秀雲 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部及2筆投資,其父 歐陽連成 每月尚可領取3,000元之敬老津貼,扣除該津貼後其父母每月扶養費16,658元由各扶養義務人負擔,債務人僅須負擔2,776元,至於債務人陳述實際上是2個姐妹比較有在分擔父母之生活費用,聲請人如有實際支付大於應支付金額之情形,本得依法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用。
㈣債務人所主張投保商業保險(包含終身壽險10萬元、定期壽
險70萬元及意外險150萬元)之每月支出1,613元,依其所提出之保險單據,係屬醫療險、意外險、定期壽險及終身壽險,此均係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債務人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債務人必要之支出。縱債務人於93年間已與保險公司成立此契約,衡情債務人亦應終止此非必要之保險契約,減少支出以利債務清償,故此部分保險費之支出,亦非可採。
㈤是以債務人96年度之平均月收入54,641元計算,扣除其之最
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12,605元(9,829+2,776),尚餘42,036元,顯足以支付每月依原協商方案及其他銀行之應繳納之款項27,894元,仍有14,142元之餘裕。是以,債務人於97年3月間毀諾時之資力狀況,顯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未履行96年間與匯豐銀行所達成一致性協商每月所應清償之9,142元係屬其個人原因,而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依前開說明債務人每個月之收入扣除必要之支出再予清償其他家銀行欠款及前開9,142元後尚有剩餘,此事實債務人亦無從補正後予以變更,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