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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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9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4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4年9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17日1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17鄰柴梳崙10號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99年3月1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9年3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92公克,驗餘毛重0.390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