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再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㈠竟於99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與鐵騎路口,見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RNG-467號輕型機車鑰匙孔上尚插著機車鑰匙,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直接以鑰匙啟動該機車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並供己代步之用。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秀才窩44號,竊取丙○○(起訴書誤載為 鄧永菘 )、乙○○所有置於屋內之白鐵瓦斯爐架1只、鐵製抽屜4只、大同電鍋1只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及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照片9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用手段及行竊動機,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所生危害程度不大,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認檢察官分別求刑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鑰匙原本即插在系爭機車鑰匙孔上,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甚詳,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院所為前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判決即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