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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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 陳信穎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一審民事判決(101年度彰小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接獲原審法院開庭之傳票,且訴外人 梁坤瓏 受有右側腓骨骨幹骨折等傷害,而上訴人已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芬園調解委員會與訴外人梁坤瓏達成調解
,故被害者身分不符,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1項、第436條之23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設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又參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其上記載上訴人之住所亦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等情,堪信上訴人確實居住於上開戶籍住址無訛。再原審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前開戶籍住所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而於101年5月9日將上開通知書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下稱縣庄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1份黏貼於上訴人上開戶籍住所之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上揭通知書自101年5月9日寄存於縣庄派出所起經10日後即101年5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且距原審所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101年5月30日,尚有11日,自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至於上訴人是否有至縣庄派出所領取該通知書在所不問。是以,原審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既已合法送達及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尚無理由。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訴外人 黃明德 對加害人即上訴人之請求權等情為真實,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上訴人上開指摘其已於98年10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訴外人梁坤瓏達成調解,故被害者身分不符云云部分,係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復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其據此提起上訴,即非有理。本件上訴既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符。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伍、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陳瑞水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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