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仍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為不可取,並審酌其酒測之酒精濃度、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被告陳志榮男38歲
住彰化縣二水鄉聖化村聖德巷10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榮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意善巷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聖化村聖德巷101號之住處。嗣於101年7月28日下午5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號○路東向25公里處,因其行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竟仍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榮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次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點11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後,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有前開酒精測試單附卷可稽,是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綜上,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王譯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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