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淵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20號、100年度偵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淵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王淵銘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10年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於99年4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中犯本案,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吳彩 如共2次。
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宛如 1次。
㈢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威伸 1次。
嗣於99年12月16日7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供其吸食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2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 吳彩如 、謝宛如、陳威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淵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彩如、謝宛如、陳威伸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均相符,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監聽光碟等在卷可稽,並有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等扣案足憑。再者,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足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吳彩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宛如、陳威伸,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犯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之供述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次販賣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於100年1月31日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范東柏 (見99年偵字第28620號卷第201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2月24日以中檢 輝毅 99偵28620字第40247號檢察官指揮書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監聽偵查結果,已於100年6月23日以中市警刑字第100001633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范東柏販毒案件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21日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6月23日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100年聲監字第262號、第407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5至68、76至80頁),是本件核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6條但書及前段、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竟仍於該案假釋期間,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體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所為甚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具有悔意,及審酌被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各為2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屬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沒收。復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為供被告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並非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附表】┌─┬─────┬────────┬────┬────┬─────────┐│編│犯罪時間及│犯罪方式│犯罪所得│罪名│應處之刑(含主刑及││號│交易地點││(單位:││從刑)│││││新臺幣)│││├─┼─────┼────────┼────┼────┼─────────┤│1│99年10月21│由吳彩如以行動電│10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日11時許,│話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在臺中縣豐│號撥打被告持用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原市(現改│行動電話門號0912│││號SIM卡壹張)沒收│││制為臺中市│733911號聯絡,表│││;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豐原區)南│明購買海洛因之意│││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陽路底之便│,雙方即在左列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利商店前│地,由被告販賣新│││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臺幣(下同)1000│││抵償之。││││元之海洛因與吳彩│││││││如,吳彩如並交付│││││││1000元與被告。││││├─┼─────┼────────┼────┼────┼─────────┤│2│99年11月底│由吳彩如以行動電│10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某日16時許│話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在臺中縣│號撥打被告持用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豐原市(現│行動電話門號0912│││號SIM卡壹張)沒收│││改制為臺中│733911號聯絡,表│││;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市豐原區)│明購買海洛因之意│││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南陽路底之│,雙方即在左列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便利商店前│地,由被告販賣│││能沒收時,以其財產││││1000元之海洛因與│││抵償之。││││吳彩如,吳彩如並│││││││交付1000元與被告│││││││。││││├─┼─────┼────────┼────┼────┼─────────┤│3│99年10月29│由謝宛如以行動電│2000元│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日19時許,│話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在臺中縣豐│號撥打被告持用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原市(現改│行動電話門號0912│││號SIM卡壹張)、電│││制為臺中市│733911號聯絡,表│││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豐原區)豐│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壹包,均沒收;未扣│││原第一市場│命之意,雙方即在│││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附近│左列時地,由被告│││臺幣貳仟元沒收,如││││販賣2000元之甲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安非他命與謝宛如│││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謝宛如並交付20│││。││││00元與被告。││││├─┼─────┼────────┼────┼────┼─────────┤│4│99年10月間│由陳威伸以行動電│2000元│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某日16、17│話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時許,在臺│號撥打被告持用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中縣豐原市│行動電話門號0912│││號SIM卡壹張)、電│││(現改制為│733911號聯絡,表│││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臺中市豐原│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壹包,均沒收;未扣│││區○市○街│命之意,雙方即在│││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75巷1號503│左列時地,由被告│││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室(被告居│販賣2000元之甲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所)│安非他命與陳威伸│││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陳威伸並交付20│││。││││00元與被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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