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仁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仁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藍仁揚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袁青禾 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錄音光碟、譯文、證人即事後到場處理之警員 姜高義 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其製作之工作紀錄簿等為其依據。訊之被告固承認有於當日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是用手撥開擋在告訴人前面的另一名住戶 韋金華 ,要讓告訴人出來跟大家說清楚,我跟告訴人完全沒有任何肢體接觸,告訴人離開一樓時身上也沒有任何傷,警員到場處理時,我沒有承認打告訴人,但警員都是根據告訴人片面說詞製作工作紀錄簿,後來我是遵照公司的指示,才在會議上向告訴人道歉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其有遭被告毆打
成傷之事實,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係於99年8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提出告訴,其於99年8月14日警詢時證稱:「藍仁揚就衝出來毆打我,結果造成我頭部外傷併右耳挫傷、右膝及小腿挫傷及門牙部分斷裂等傷」(見警卷第9頁),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8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紙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併右耳挫傷,疑右耳膜外傷性穿孔,右膝及小腿挫傷;門牙部分斷裂」(見警卷第11頁)。惟告訴人嗣於偵查中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3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並無「門牙部分斷裂」之記載(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先後所提2份診斷證明書之內容顯有不一。經本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取告訴人之病歷,病歷上記載告訴人於99年3月27日23時57分到院急診,主訴右耳附近疼痛、右膝紅腫、右下腿疼痛,另記載告訴人於4月6日前來告知門牙有部分斷裂,要求補上,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送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告訴人於99年3月27日至該醫院就診時,並無主訴有門牙斷裂之情形,亦未經醫師診斷有門牙斷裂之症狀,且證人姜高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天我在現場與告訴人相處約半小時至一小時,在派出所與告訴人相處的時間大約與在現場的時間差不多,過程中均未發現告訴人的牙齒有何異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告訴人於案發後相隔逾一星期之99年4月6日始因門牙斷裂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要求醫師將此部分補記在其99年3月27日急診病歷上,據此指訴其門牙斷裂亦為被告於99年3月27日所造成,其指訴與事實是否相符,已有可疑。
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從守衛亭衝出
來用右手握拳,第一拳揮向我右耳後腦杓的地方,先打到韋金華再打到我,第二拳就直接正中我的右耳及後腦,被告揮二拳都是揮到我的右側頭部,沒有揮到我身體其他地方(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反面)。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僅出拳毆打其右耳後腦位置,而未攻擊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則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右膝及小腿挫傷」,顯非被告所造成,告訴人對於其指訴與診斷證明書不符之處,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其指訴之真實性益加可疑。
㈢本件案發當時現場除有被告及告訴人外,同時尚有韋金華、
陳明焱吳家賢陳和淼 等住戶在場目擊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共同是認。而上開4名住戶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均一致證稱當日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離開一樓時亦未受傷,其中:
⑴證人韋金華證稱:「當天我自己先到一樓抽煙,從被告那裡
得知,告訴人與住戶發生停車的糾紛,因為我跟告訴人認識那麼久,基於敦親睦鄰的想法,我就去按告訴人9樓住處的門鈴,我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我去幫你協調』,我跟告訴人就到一樓大廳外面抽煙,被告也一起抽,抽到一半就走了,抽菸的過程中告訴人談到他跟住戶發生的事情,很生氣,我對告訴人說息事寧人,後來我跟告訴人就進到一樓大廳裡面坐,我跟告訴人說都是鄰居不需要大作文章,告訴人就開始咆哮說這一群人都是垃圾,當時中庭剛好有住戶聽到,副主委也在,他們就過來看發生何事,告訴人就對過來的那些人咆哮,被告就靠近過來,要讓住戶自己的停車的糾紛講清楚,因為當時告訴人已經引起在場人眾怒,並與告訴人互相咆哮對罵,因為是我請告訴人下來的,所以我擋在告訴人身前,位置在 玄關 處,被告就講讓當事人自己講清楚,之後被告用一隻手從我正前方推我右肩膀,把我撥開,告訴人就上樓」、「(當天在場的人士,有無人出手毆打告訴人?)沒有」、「(當天在場的人士,有無人跟告訴人有肢體碰觸?)只有我擋在告訴人身體前方,所以背部有接觸到告訴人的身體,除了我之外,其他人都沒有跟告訴人有肢體上的碰觸」、「(告訴人上樓回家時,有無受傷?)沒有,隔天我還跟告訴人一起溜狗散步一小時都沒有發現告訴人頭部臉上身上有外傷」、「(當天被告伸出手撥開你身體時,有無同時也撥到告訴人的身體?)沒有,告訴人躲在我很後面的地方,以玄關的高度,被告碰不到告訴人,玄關是位在無障礙坡道上方,當時我站在最上面,告訴人站在我身後很後面的地方,被告站在坡道下面,還有其他住戶擋在我跟被告中間」(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
⑵證人陳明焱證述:「當天晚上…我有跟住戶吳家賢、陳和淼
在中庭聊天,聽到大廳有吵雜的聲音,我跟陳和淼就一起過去看,吳家賢上樓拿東西隔了約十幾分鐘又回來一樓,我過去看時大廳有被告、告訴人及韋金華,聽起來像是他們在吵架,我過去時告訴人跟韋金華是在我右手邊靠近電梯口的台階上面,被告是在我左手邊,位置在管理櫃台的前面,韋金華比較靠近我,後來被告上前要去推韋金華,我不記得有無推到,當時陳和淼用兩隻手把被告拉下來,陳和淼拉被告哪裡我不記得,後來吳家賢就下來,吳家賢講一些話後,告訴人就上樓」、「(當天有無人出手打告訴人?)沒有看到」、「(當天有無人跟告訴人有肢體上的碰觸?)我看到被告有推到韋金華的肩膀,沒有推到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在韋金華的後面」、「(當天告訴人離開一樓回到住處時有無受傷?)沒有」、「(當天你與陳和淼進入大廳發現被告、告訴人及韋金華時,告訴人有無反應在你們來之前有人打告訴人?)沒有」、「(案發隔天有無遇到告訴人?)我忘了是隔天還是隔兩天我們社區有召開壹個臨時住戶會議,在會議上有遇到告訴人」、「(在會議上遇到告訴人時,告訴人身上是否有受傷?)我看不出來」、「(當天進到一樓大廳時,被告、韋金華及告訴人的位置?)告訴人站在電梯的門口,韋金華站在靠近大廳的位置,被告站在管理室櫃台前面,被告與韋金華相距3公尺左右」、「(社區一樓是否有一個無障礙坡道?)是的」、「(案發當天被告、告訴人及韋金華各站在何處?)告訴人及韋金華在坡道上面,被告在坡道下面」(見本院卷第36頁-37頁反面)。
⑶證人陳和淼證稱:「當天晚上我跟其他住戶陳明焱、吳家賢
約在一樓中庭喝酒…還沒有開始喝酒,吳家賢先上樓拿東西,我們聽到中庭管理室那邊有聲音,就靠過去看,看到告訴人、被告及韋金華在場,他們彼此大聲在爭執,我看到的時候被告叫告訴人上樓,告訴人站在電梯門口,韋金華站在告訴人的前面,被告要跟告訴人推擠,我從後面拉住被告」、「(你進入社區一樓大廳時,被告、告訴人及韋金華站在什麼位置?)告訴人站在電梯門口,韋金華站在告訴人前面,中間有一個斜坡二三十公分高,被告站在斜坡的下面」、「(當天你從被告後面拉住被告身體後,你就站在被告的前面面向被告?)是的」、「(這樣是否可以看到被告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我看到被告有作勢推擠告訴人的動作,但是就我看到的部分,被告沒有碰到告訴人」、「(在你進到大廳時,告訴人有無跟你們反應你們來之前有人打他?)沒有」、「(當天在場的人,誰先離開回去?)是告訴人先回去,因為大家覺得這沒什麼事情,息事寧人,就請他先回去」、「(當天就你看到的部分,在場有任何人與告訴人有肢體上的接觸?)沒有,就只有韋金華站在告訴人的前面,其他人都沒有跟告訴人有肢體上的接觸」、「(告訴人離開時,身上是否有受傷?)沒有」、「(案發隔天有看到告訴人?)晚上有看到告訴人從外面走路回來…告訴人看起來沒有異狀」(見本院卷第39-40頁)。
⑷證人吳家賢證述:「(99年3月27日晚上有無在社區一樓大
廳?)有,我跟陳和淼、陳明焱在中庭聊天…我先上樓拿東西,陳和淼、陳明焱還在中庭聊天,我下來時發現陳和淼、陳明焱都在管理室那邊,當時被告、告訴人及韋金華也在管理室那邊,好像有事情在爭執,我走到管理室聽到告訴人及被告在爭執,爭執什麼我不清楚,我看到告訴人及被告站的很開,從我的左至右依序是被告、陳明焱、陳和淼、韋金華、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相距1.5到2公尺、「(社區一樓是否有一個無障礙坡道?)有,在電梯的入口,告訴人及韋金華站在坡道的上面平台,被告、陳明焱、陳和淼是站在坡道下面,我靠過去時是站在陳明焱、陳和淼的中間」、「(當天在場有無任何人與告訴人有肢體上的接觸?)我在場時沒有看到」、「(在場的人中,告訴人是第一個離開現場?)是的,告訴人離開後其他人都還在一樓」、「(告訴人離開後身上有無受傷?)沒有,我沒有看到,我是正面面對告訴人,而且他的身高跟我差不多,接近190公分,所以我跟他面對面看到的結果是沒有受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41頁)。
⑸參以上開4名證人與告訴人均為同一社區之住戶,而被告為
該社區之管理員,若被告確有暴力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以住戶之立場,為保障自己及家人安全,必當揭發以要求管理公司撤換管理員,而絕無包庇容許之可能,且上開4名證人與被告間均無特殊交情,倘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其4人當無與被告串謀刻意隱匿致己身陷偽證重責之必要與可能。況如依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第一拳是先揮到韋金華再揮到他,則韋金華身受被告拳擊,必定心生不滿,豈有願意迴護被告而作證陳稱被告無傷人犯行之理。再參酌上開4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時在場眾人之相對位置、韋金華擋在告訴人前面、被告與告訴人無肢體接觸、告訴人離去時未受傷等重要情節,所為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自堪信為事實,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無告訴人所指傷害犯行之依據。㈣至於證人 周曉華 於偵查中雖證稱:當天晚上有看到告訴人右
臉紅腫,並說要去驗傷,惟周曉華為告訴人之舅舅,與告訴人有親屬情誼,所為證詞之客觀性有疑,且其於偵查中係證述:「當時是晚上11點多,告訴人打手機告訴我,說他要去驗傷,我就到大廳了」(見偵卷第18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稱:「我被打的時候是11點半,我上樓的第一件事是去按周曉華的門鈴…跟他講我被守衛打的事情,我現在要馬上去驗傷,請他下樓去看」(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就告訴人究竟係以電話通知周曉華或親自到周曉華家告知其要前往驗傷之事,兩人所為之陳述顯不相符,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周曉華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縱事後確有其所述看到告訴人右臉紅腫之情形,亦無從逕此認定即為被告毆打所致。又證人姜高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其到場後,有看到告訴人受傷,且被告承認有打告訴人,然其於偵查中係證稱:「我接獲報案後到案發現場處理,現場已經發生完畢,我有請袁青禾去驗傷,我有看到他受傷,但確切位置我不知道」(見偵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告訴人是到黎明派出所報案,告訴人是本人報案或是電話報案因為不是我受理報案,所以我不知道,案發當時我是備勤,所以我就自己到超越2002大樓」、「我看到告訴人右耳有紅腫…告訴人說他要提出告訴,我請雙方到派出所製作資料,告訴人需要驗傷單,告訴人就去驗傷,告訴人要去驗傷之前,在中庭告訴人的阿姨還有媽媽還有表弟在場,我請被告及告訴人及其家屬先在中庭協調,協調結果告訴人說他要驗傷,告訴人的阿姨及媽媽說叫告訴人先去驗傷,再決定是否提告,後來告訴人跟被告有到派出所,告訴人有拿驗傷單」(見本院卷第42頁),證人姜高義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表示不知道告訴人受傷之確切位置,於時隔較遠之本院審理時卻能回答告訴人是右耳紅腫,有違常情,且依證人姜高義所述,本件告訴人報案非其受理,其係因擔任備勤之故,而到場處理,其到現場時,告訴人尚未驗傷,是其告知告訴人如要提告需要驗傷單,告訴人始前往驗傷,事後再持驗傷單至派出所,此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我被打的時候是11點半,我上樓的第一件事是去按周曉華的門鈴…跟他講我被守衛打的事情,我現在要馬上去驗傷,請他下樓去看,我就回家拿著包包不到十分鐘我就出門…騎著機車到林新醫院的急診室驗傷,林新醫院的 林明裕 醫師看了一下,他用內視鏡看到我耳膜破裂,馬上建議我轉院,因為林新醫院夜間沒有耳鼻喉科醫生,我就馬上依照醫生的建議到中山醫院直接掛急診,找 朱偉岳 醫師驗傷,驗傷後我就去第四分局報案,是姜高義警員受理,警員叫我先騎乘機車回去,姜高義隨後會到現場瞭解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顯有不一,其證詞之憑信性可疑。再者,姜高義所製作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其上雖記載:「袁青禾…因細故遭大樓管理員藍仁揚…毆打至傷」,惟被告否認其有向警員承認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證人姜高義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證稱:「被告在中庭只有說要道歉,到派出所承認動手打告訴人,這部分我沒有記在筆錄之中,沒有錄音,當天沒有完成筆錄,我有把被告承認動手打人這件事情記在工作紀錄簿上,被告跟我講,他是徒手不小心推到告訴人」、「被告的確有講他是不小心,但沒有講如何打到告訴人」、「我印象中就是記得被告用台語跟我講『我就不小心給他打到』」(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依其所述,被告當時係對警員表示不小心打到告訴人,而非故意傷人,與上開工作紀錄簿記載「毆打至傷」顯有不合,且此部分因無錄音錄影,自難僅憑工作紀錄簿之記載而認定被告確有承認毆打告訴人。另依告訴人提出之99年3月29日臨時管理委員會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雖曾於該次會議上表示「我對你動手這部分…我跟你說聲抱歉,我那時比較衝動」、「針對我打你的,打你的事,對你動手的事,我跟你道歉」,然被告陳稱係依照公司指示始在會議中向告訴人道歉,核與證人即被告所屬之豈林維護公司總幹事 陳鈴珠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是自願承認他動手打人還是公司指示他承認?)只要管理員跟住戶有衝突,公司的立場就希望管理員向住戶道歉,開臨時會議前我跟公司副理對被告講,希望被告等一下會議中能夠跟袁青禾誠心道歉」、「(你跟公司副理跟被告說,請他道歉時,被告有無反應又沒有打到袁青禾何必跟他道歉?)被告說,總是管理公司對住戶不敬他很抱歉,看公司要如何處理他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相符,被告因在警局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告訴人願意暫不提告,被告遂依照公司指示,在會議中向告訴人道歉,衡諸常情,確有可能,且綜觀上開譯文全文,被告所承認者係對告訴人揮1拳,因韋金華擋在告訴人前面,故先打到韋金華再迴到告訴人(見偵卷第29頁),與告訴人所指被告2次出拳毆打之情形仍有不同。況縱認被告確於該次會議中承認動手毆打告訴人,惟此乃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仍須調查與事實是否相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本院基於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認定被告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既與事實不合,即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㈤綜據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有證人(告訴人、周
曉華、姜高義)彼此證述不一,且與客觀證據(診斷證明書、工作紀錄簿)不符之情形,該等證據之憑信性均屬有疑,證明力薄弱,且根據本院調查其他在場目擊證人之結果,均一致證稱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應從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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