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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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92號
100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男選任辯護人黃柏霖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34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郭俊男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妨害自由罪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詐欺罪部分,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郭俊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於
(一)99年3、4月間之某日,因 鄭弘育 以電話聯繫 陳政嘉 ,詢問陳政嘉處有無甲基安非他命,適陳政嘉與郭俊男在一起,陳政嘉遂將電話交給郭俊男接聽,乃郭俊男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利之犯意,與鄭弘育達成交易半台兩(1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協議,郭俊男旋前往 黃棋偉 處,以不詳價格販入半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持往鄭弘育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給鄭弘育,並向鄭弘育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價金。
(二)99年3月16日,郭俊男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與 施豐菸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中市○○區○○路珍愛逢甲日租套房附近,交易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99年3月24日,郭俊男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豐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附近,交易2萬3千元(起訴書誤為23萬元)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改制前之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第一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豐原憲兵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等機關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施豐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實施通訊監察獲准,經本院核發99年聲監續字第374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99年度偵字第11966號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4頁背面),而對上述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9年3月12日10時起至99年4月9日10時止。在上開監察期間內,被告曾於99年3月16日、99年3月24日,分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另支0000000000號手機與施豐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為警方監聽後,所制成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偵字第22982號卷第19頁至第
22頁、第24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42頁、99年度偵字第11966號卷第38頁至第65頁),業經證人施豐菸及被告坦承為其間之對話無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此等譯文已為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則參照首起之說明,上開各次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具有同等價值,自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理由中除上開部分外,其他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是以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各項書證)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俊男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弘育1次、施豐菸2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99年度偵字第17334號卷二第18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7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22頁至第124頁、99年度偵字第11530號卷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88頁至第194頁),且有鄭弘育關於該次交易過程供述之警訊及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17334號卷一第29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48頁、同偵卷卷二第95頁至第98頁)、陳政嘉之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17334號卷二第113頁至第115頁)、黃棋偉之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17334號卷二第114頁至第115頁)、施豐菸之警訊及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11966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99年度偵字第11530號卷第6頁至第15頁、第47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7頁至第190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88頁至第194頁)、 賴彩蓮蔡篤信 之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11530號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8頁至第194頁)附卷,及施豐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偵字第22982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42頁、99年度偵字第11966號卷第38頁至第65頁)、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374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99年度偵字第11966號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4頁背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上開毒品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上開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況被告與其上開買受毒品之證人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前揭交付上開毒品予上開買受之證人之理,顯見被告在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郭俊男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妨害自由罪部分經減刑及與詐欺罪部分,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就其所犯各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於本案偵查(被告於偵查中就該次曾交付毒品給鄭弘育及向鄭弘育收受金錢等事實經過均坦承,見99年度偵字第17334號卷第78頁、第91頁,僅辯稱為其上手黃棋偉轉交或自己也有購買等詞,此係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審判中均曾自白,有各該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被查獲後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 陳易聖 、黃棋偉,惟經本院向偵辦本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之臺中縣警察局函查結果分別為:無其他佐證證明,及非因被告郭俊男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13日中 檢輝官 99偵21797字第004103號函、改制前之臺中縣警察局99年12月23日中縣警刑大偵一字第099009760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綜此,自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固然非輕,惟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
2人、次數僅3次,且犯罪時間並非長期,顯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非鉅,尚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倘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亦失之過苛,且無從與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重大之大盤毒梟有所區隔,未免失其立法之本旨,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予減輕其刑。而因被告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及上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上開條文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而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然其販賣毒品之數量並非龐大、所得利益非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又員警雖非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販賣毒品之人,但被告之供述確實對於指證上手販賣毒品情節有所助益,此亦有改制前之臺中縣警察局99年12月23日中縣警刑大偵一字第099009760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足見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本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許惠瑜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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