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 雷家興 被上訴人 彭及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以:上訴人為「臺中市博愛國民住宅住戶管理委員會」所聘任之總幹事,被上訴人則為「臺中市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實為同一棟大樓,下稱博愛國宅)之住戶並擔任管理委員。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未於民國99年5月27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109之1號「博愛國宅」管理室內,竊取上訴人所掌管之「臺中市博愛國民住宅住戶管理委員會」第8屆第16次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竟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罰,而於99年6月9日15時24分許,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竊取上訴人所掌管之系爭會議記錄後,再與台中市政府99年3月26日所發受文者為被上訴人之公文(下稱系爭公文)合併影印為同一張海報(下稱系爭合成海報)後,張貼於社區公佈欄內為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誣指被上訴人竊取系爭會議記錄。案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竟更為再議之聲請,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始告確定。按竊盜為不名譽之罪,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刑法上之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之要件,惟為行為人如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之第三人,而足使他人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者,仍屬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查被上訴人為警務人員,因遭上訴人誣指竊盜,致遭服務機關督察室將被上訴人列為有「違紀傾向」之人員,更使不知情之其他同社區之住戶,誤以為被上訴人之人品有瑕疵,以致被上訴人遭受他人異樣之眼光,且須為上開案件出庭應訊而為長官所「關心」。上訴人所為誣指被上訴人竊盜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之人格權自造成侵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另於上訴審補稱略以:系爭公文在99年3月就已經張貼在博愛國宅公佈欄及每一個電梯內,每一個人都可以拿得到,一直貼到99年12月才撤掉。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因所掌管之系爭尚未對外公告之會議記錄,於99年5月27日發現失竊,而社區公佈欄內又張貼有上訴人所失竊之系爭會議記錄與被上訴人為受文者之系爭公文所合併印製之系爭合成海報,乃於99年5月27日報請被上訴人之直屬長官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翁督察巡官請求調查,嗣於99年6月9日與翁督察約見於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因翁督察告稱:伊已問過被上訴人,伊僅有員警服勤缺失之行政處罰權,對員警私生活領域之事,並無調查權等語,並指示依法報案請檢察官調查處理。故上訴人於99年6月9日依遭竊後所獲得之證據,報請警方處理,並以合理之「竊盜」為其案由,乃係依法行使訴訟權,應受憲法基本權之保障。另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對其誣告而提出「誣告罪」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之司法調查,尚非全然無因,則上訴人依法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何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可言?上訴人任職之社區發生竊案,屬公共利益事項,上訴人為一介平民,並無公權力或司法調查權,如何自行查證,唯有請求司法調查,自無不法意圖與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另於上訴審補稱略以:上訴人自始即持合理的懷疑之認知,首先報請督察查明約2週後,才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若上訴人要具體指認被上訴人,第一時間就可遞狀指控,不需大費周章將證據呈給督察巡官調查13天後才去報案。99年6月9日報案製作筆錄時,上訴人說沒有要告何人,但製作筆錄之警員說一定要指定一個人,這是筆錄的程序,不然沒法辦理,上訴人乃依警員之要求,依系爭合成海報上的證據說是被上訴人。99年6月16日警員又要求製作第2次筆錄,內容與第1次筆錄大同小異,只是最後警員提出4個人像要求上訴人指認被上訴人,並說是筆錄之程序。且筆錄中上訴人既然只是「懷疑」,就是心存疑惑之意,若上訴人有意直接指名涉嫌人,就不會有疑惑之心,在在印證具體指控絕非上訴人之本意。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為「臺中市博愛國民住宅住戶管理委員會」所聘任之總幹事,被上訴人則為「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住戶並擔任管理委員。
(二)上訴人於99年6月9日15時24分許,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109之1號管理室內,竊取上訴人所掌管之系爭會議記錄後,再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公文合併影印為系爭合成海報後,張貼於社區公佈欄內為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告發被上訴人竊取系爭會議記錄。案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632號偵查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03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
(三)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巡佐。上訴人為國小畢業,曾任大貨車司機及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
(四)對原審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及所得明細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有責任能力及須故意或過失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若不具備該不法之要件者,該行為雖致被害人名譽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且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及第24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參見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17號判例要旨)。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或捏造事實誣控,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及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告訴或告發權,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而推論告訴人係濫訴,或其告發或告訴權之行使為不法,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未竊取上訴人所掌管之系爭會議記錄,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罰,而於99年6月9日以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所掌管之系爭會議記錄後,再與受文者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公文合併影印系爭合成海報後,張貼於社區公佈欄內為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誣指被上訴人竊取系爭會議記錄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並未具體指控被上訴人,99年6月9日報案製作筆錄時,上訴人說沒有要告何人,但製作筆錄之警員說一定要指定一個人,這是筆錄的程序,不然沒法辦理,上訴人乃依警員之要求,依系爭合成海報上的證據說是被上訴人等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於99年6月9日15時24分許,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109之1號管理室內,竊取上訴人所掌管之系爭會議記錄後,再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公文合併影印為系爭合成海報後,張貼於社區公佈欄內為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提出告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然而上訴人於99年6月9日提出告發時,一開始固然向承辦警員說明要告被上訴人竊盜,並提出系爭海報及系爭海報貼於公佈欄等相片為證,惟於承辦警員開始製作筆錄後,除對系爭會議紀錄被竊及發現系爭海報之事實,以及系爭公文之受文者為被上訴人等情提出說明外,並稱:「我現在不能指控他竊盜,因為這還要查證。…不是他也不能冤枉他,幹到巡佐也是不容易」(錄影光碟第1片第3段8分15秒)、「(警察:你認為是何人偷取你所有管領的私文書?)我不能確定是誰,依目前證據顯示,應該由彭及訓追起、偵查起」(同第4段7分10秒)、「(警察:你現在不是要告彭及訓嗎?你現在不是針對他?)因為他是不是真的竊盜,我們不能講,…我們不能一下子就指認他是竊盜你知道嗎?,而且你還要偵查,從他的公文查起,公文是你(指被上訴人)的,你交給誰,是不是這樣子?萬一若不是,我告了他豈不就變誣告?」(同第4段7分36秒)、「我無法確定是何人竊取我的私文書…,但根據證據顯示這封私文書上有彭及訓的個人公文附在上面…,彭及訓的私文書與我的私文書影印在同一張紙上」(同第4段9分40秒)、「我們不能冤枉他,真的不是也不能說一定要告他,要讓檢察官偵查,從他追起」(同第4段13分43秒)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勘驗99年6月9日調查筆錄光碟屬實。是以上訴人辯稱:伊於99年6月9日報案製作筆錄時,並未具體指控被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
2、參以上訴人嗣後於99年6月16日第2次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仍稱:「我無法確認是何人竊取我的私文書,但有證據顯示彭及訓的府都住字第0990072435號私文書與我被竊之私文書被發現影印在一起並張貼在博愛國宅社區公佈欄上。所以我懷疑是彭及訓(台中市警察局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巡佐)竊取我的私文書」等語,亦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會議紀錄遭竊一事,並未具體指控被上訴人,僅是因系爭合成海報內容中有系爭公文之受文者即被上訴人,而心生懷疑,但仍希望由檢察官從被上訴人之處開始追查,以避免貿然指認被上訴人而觸犯誣告罪等情,洵堪認定。
3、又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發現系爭合成海報時,系爭會議紀錄仍在其保管中,尚未對外公布,故認為系爭會議記錄係遭人竊取影印使用於系爭合成海報上,且系爭合成海報之內容有受文者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公文後,始至警察機關報案,是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非不可認上訴人有相當理由而為合理之懷疑,亦難認上訴人有虛構捏造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揭告發,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632號案件偵查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03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固然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憑。然揆諸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為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資認定被上訴人涉犯竊盜罪,而非上訴人所告訴之事實係出於虛構。自亦難僅憑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及內容即認上訴人有捏造事實而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何況被上訴人前亦以上訴人前揭刑事告發之行為涉犯誣告罪為由提出告訴,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866號案件偵查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54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亦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憑。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訴人明知其未竊取上訴人所掌管之系爭會議記錄,竟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罰而向警察誣指被上訴人竊盜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上訴人僅因實際發生之情事,本於合理的懷疑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尚難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要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黃佳琪法官陳宗賢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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