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於民國99年3月22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0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65毫克(抽血值為193.3MG/D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機車自撞肇事,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暨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496號被告陳玉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同年5月19日入監服刑,甫於10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3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家中飲用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妻 顏麗珍 上路。嗣於同日14時5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號旁時,其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減弱,遂不慎擦撞路旁桿而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6分許,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93.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665MG/L)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玉輝於警詢之自白(偵訊時經合法傳喚未到),(二)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同年5月19日入監服刑,甫於10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檢察官邱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