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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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楊永承 再審被告 傑廣生 活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河川 訴訟代理人 林文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6月29日101年度小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
1年7月6日收受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是其於101年7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上開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再者,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其已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3號受理在案,聲請裁判停止訴訟等語。惟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本院可自為審認,尚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二審所提99年度及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係偽造,其會議紀錄內容及修改規約之真實性實屬可疑,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另再審被告於100年8月1日公告之傑廣字第1007005號函載「茲為催繳積欠管理費乙事…即自99年1月起繳交,98年12月(含)之前一律沖銷…。並已於100年7月1日交付管理室並實施管理費收費方法」等語,顯見管理費之收取方式已變更,則本件二審裁判之訴訟標的金額已變更,原判決認被告須繳納98年以前之管理費,即有違誤,是本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四、再審被告則陳稱: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並未變更,再審被告並未表示不收取98年以前之管理費,請求駁回再審等語。
五、按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提起再審之訴,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係經偽造云云,惟僅陳稱:已對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河川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該案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等語;而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會議紀錄之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而經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從而,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六、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曾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方有適用。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裁判,則不在該款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3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惟無法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自更無該等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七、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原再審確定判決並未具有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同條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逕予駁回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蔡家瑜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