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 陳錫川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
施竣中 律師被上訴人 許信義
許信忠 許信益 林秀美 許信陽 梁 許桂枝 前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項被上訴人部分第六點第二行、第七點第一行、第三行關於「系爭211地號」、「系爭222地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系爭221地號」。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參項得心證之理由關於「系爭211地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系爭221地號」(詳細更正位置如附件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湘琳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件判決第八頁第二點第十行、第三點第一、二行。
判決第十頁第(二)點自該頁起算第一行、第(三)點第一、
三、十行。判決第十二頁第(六)點第四、五行、第(七)點第四行。
判決第十四頁第(九)點自該頁起算第七、二十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