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21號、本院98年度簡字第2909號、第600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98年2月12日12時許│98年5月12日中午│98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08│98年度毒偵字第1557│98年度毒偵字第3682││││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簡字第2909號│98年度簡字第2821號│98年度簡字第6009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4月30日│98年7月21日│98年8月14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簡字第2909號│98年度簡字第2821號│98年度簡字第6009號││決├────┼─────────┼─────────┼─────────┤││確定日期│98年7月30日│98年8月17日│98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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