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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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六○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並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搬進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三一四號原告承租之房屋居住,被告並將戶籍遷入,當時原告在花蓮大理石工廠上班,被告在花蓮陸軍八0五醫院(即國軍花蓮總醫院)上班,小兒子在海星中學托兒所就謮,原告於同年九月間,因與被告對教育子女之理念不同,而搬回萬榮鄉居住,被告則繼續居住該處,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回萬榮鄉與原告同居及照顧幼兒,被告均不為所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令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扣繳憑單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找不到工作,未經被告同意即將小孩帶回萬榮鄉,被告因在八0五醫院擔任護士工作,晚上須值班,且晚上亦在慈濟技術學院上課,所以繼續住新城鄉嘉新村嘉新村三一四號,因而無法到萬榮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同住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三一四號,嗣原告返回花蓮縣萬榮鄉居住,被告竟拒絕前往與原告同居等情。被告則以因工作及就學之故,致無法前往萬榮鄉與原告同居為抗辯。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關係,此有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迄今拒絕至萬榮鄉履行同居義務云云。惟原告陳稱:兩造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搬進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三一四號原告承租之房屋居住,被告並將戶籍遷入。同年九月間,原告因與被告對教育子女之理念不同,而搬回萬榮鄉居住,被告則繼續居住該處。被告自八十七年起在八0五醫院(即國軍花蓮總醫院)擔任護士工作迄今,並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利用晚間在慈濟技術學院進修,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共同之住所等語。查兩造婚後雖未協議約定共同之住所,惟兩造既曾同住於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三一四號,顯然有以該處為其共同住所之默示合意,則在此默示約定未經變更前,被告自得繼續住於該處,殊不得要求被告須遷出逕赴原告現住之萬榮鄉住所與原告同居。再被告為國軍花蓮總醫院之護士,晚間並在慈濟技術學院進修,已如兩造所述,如要求被告每日清晨即須搭車前往新城鄉國軍花蓮總醫院工作,晚間於慈濟技術學院上課後,復須搭車返回萬榮鄉,每日往返數十公里之遙,殊違人情義理,是被告因工作及就學之故而未能與原告同居,亦屬有正當理由,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