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緣丁○○於98年6月11日上午某時,在位於宜蘭縣大同鄉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98林班地段之太平山宜專1線道路15.1公里處,發現遭人盜鋸之森林主產物扁柏風倒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意圖,先於同月13日中午向不知情綽號「 謝仔 」之友人借得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然後駕車至宜蘭縣○○鎮○○路○○○巷8之1號乙○○住處,搭載乙○○至宜蘭縣○○鎮○○路○○○號甲○○住處,丁○○邀乙○○、甲○○同往搬運木材,又再由乙○○電請友人丙○○至甲○○上開住處,乙○○、甲○○及丙○○均明知丁○○所邀係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乘由丁○○駕駛之上開X7-7231自小貨車前往上述扁柏置放地點,由丁○○、甲○○、丙○○三人下車徒手將二塊材積共0.10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2,590元之扁柏搬運上車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載離現場,嗣於太平山宜專一線道路1公里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 林吳池 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4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訊據被告甲○○、丙○○則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共同搬運扁柏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均辯稱:只知道要上山搬東西,不知道是犯罪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吳池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太平山事業區第98林班地段盜取扁柏現場位置圖、遭竊贓木數量明細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地秤證明單、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現場照片、森林被害報告書、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伐竊取會勘記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而本件遭竊取之扁柏之被害積材共計0.10立方公尺,被害山價為2,590元一節,亦有森林主產物被害山價查定書可佐,核均與被告丁○○、乙○○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甲○○、丙○○雖否認知悉前往搬運木頭云云,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找乙○○、甲○○,乙○○又再找丙○○一起上山」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筆錄),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是丁○○要請我幫忙搬,說我那麼瘦是否搬得動木頭,叫我再找一個,我就找丙○○一起搬」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筆錄),故可知被告丁○○於邀被告乙○○、甲○○、丙○○一同前往山上時,即已告知要共同前往搬運木材,且係因怕被告乙○○體瘦無法搬運,始再由被告乙○○邀被告丙○○一同前往,故被告甲○○、丙○○辯稱事前不知要共同前往搬運木頭云云,顯係無據。況該遭竊之木材係放置於太平山事業區第98林班地段之太平山宜專1線道路15.1公里處之山上,被告甲○○、丙○○縱使於出發前不知係要共同為竊盜行為,然於到達現場時,即可明確得知該置放於山中之木材顯非被告丁○○所得支配搬運之物,然被告甲○○、丙○○仍共同搬運上開木材至車上隨即共同離開現場,更可徵被告甲○○、丙○○顯已有與被告丁○○、乙○○共同為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故被告甲○○、丙○○上開辯解,均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4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再參酌被告4人竊取森林主產物,其竊得之材積非大,被害山價亦非甚鉅,而被告丁○○因一時心生貪念始而邀同其餘被告上山竊取,且被告乙○○、甲○○、丙○○共同前往竊取,並未因此而得有利益,其等4人所為竊盜之行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屬十分重大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情節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均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所為,均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侵害之程度與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價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併科處贓額2倍之罰金即5,180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