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宇君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4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壢簡字第15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胡宇君被訴妨害秘密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宇君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在其與 利知耕 共同承租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1室房間之廁所馬桶水箱蓋上,放置秘錄筆,竊錄利知耕如廁、沐浴等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將竊錄所得之電磁紀錄,轉存在其電腦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胡宇君被訴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利知耕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撤回告訴,有100年9月1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刑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吳芙蓉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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